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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全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全洪,马梅芳,史四青,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辟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全洪,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7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梅芳,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南全洪之妻。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四青,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3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9718708Y。法定代表人:李让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全洪、马梅芳、史四青、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兴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驳回多判的7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南全洪的父亲因公受伤,对其抚养费应不予支持或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院外护理3个月过长。三、一审法院认定南全洪伤情与其住院诊断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认定南全洪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5000元为宜。南全洪、马梅芳辩称,1.被上诉人父亲因公受伤并未获任何赔偿,且无法律规定据此可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南全洪的护理费至定残前一天,符合司法解释规定;3.南全洪的伤情在病历中均有显示,相应伤残赔偿应予支持。史四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链兴货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南全洪、马梅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四青、链兴货运公司赔偿南全洪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8630.2元,赔偿马梅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795.32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南全洪;马梅芳同意自己的医疗费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史四青、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史四青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杨营路口东22米处时,与南全洪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南全洪、拖拉机乘坐人马梅芳受伤及车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8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全洪与史四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南全洪、马梅芳伤后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同日转往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南全洪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颞部皮肤挫裂伤、腹部闭合伤、左膝部及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执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39天,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8666.33元。马梅芳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顶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9天,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548.6元。南全洪、马梅芳住院期间史四青垫付医疗费用2万元。南全洪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5日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南全洪其多发肋骨骨折(8肋以上)属九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四处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史四青所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链兴货运公司,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链兴货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南全洪、马梅芳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链兴货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规定,南全洪、马梅芳要求史四青、链兴货运公司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南全洪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损失:1、残疾赔偿金:⑴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南全洪年龄及伤残等级,11696.74元×20年×24%=56144.35元,南全洪请求561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⑵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考虑南全洪父亲南全图年龄、扶养人数及南全洪伤残程度,南全洪要求按8586.59元/年÷4人×5年×24%=2576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及受害人住院天数计算,为33857元÷365天×39天=3618元。南全洪要求3618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34941元/年÷365天×138天=13211元。南全洪请求12349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南全洪因本次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南全洪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0687元,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可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南全洪。南全洪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损失:1、医疗费18666.33元。2、营养费30元/天×39天=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以上损失合计21006.33元。因马梅芳同意自己的医疗费项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南全洪医疗费用21006.33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直接赔付南全洪,不足部分11006.33元,可按南全洪与史四青的过错比例,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11006.33元×50%=5503.17元。马梅芳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损失:1、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33857元÷365天×39天=3617.6元。马梅芳请求3617.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39天,34941元/年÷365天×39天=3733.42元。3、交通费,马梅芳请求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851.02元,未超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10000-90687=19313元,可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直接赔付马梅芳。马梅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损失:1、医疗费5548.6元。2、营养费30元/天×39天=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以上损失合计7888.6元,可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7888.6元×50%=3944.3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南全洪损失计90687+10000=100687元,赔偿马梅芳损失计7851.02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南全洪损失计5503.17元,赔偿马梅芳损失计3944.3元。南全洪请求车损1895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全洪、马梅芳的损失已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偿,故史四青、货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史四青提出不要求南全洪承担事故车辆修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全洪、马梅芳负担,南全洪、马梅芳同意,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全洪、马梅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南全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68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向南全洪赔付时,可将史四青垫付医疗费2万元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史四青);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南全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503.17元;三、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马梅芳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7851.02元;四、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马梅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944.3元;五、驳回南全洪、马梅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南全洪、马梅芳负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伤残等级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四青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南全洪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全洪、拖拉机乘坐人马梅芳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8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全洪与史四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根据史四青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替代赔偿。一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南全洪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审审理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以南全洪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情与南全洪提交的病历材料记载一致为由,认定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不成立并予以驳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南全洪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南全洪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一审支持南全洪3个月的院外护理,经查,一审仅认定了南全洪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南全洪的父亲因公受伤,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南全洪父亲因公受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宵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