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广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胡广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海,男,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广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胡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胡广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82020元,鉴定费9100元,施救费22500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广海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张瑞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公主岭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胡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车辆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不是正规发票,且出具日期有很大差距,数额也过高。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拖车费和吊车费重复收费。原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广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正当,结论真实,因此,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的上诉意见中,各类项目金额过高,只是单方的推断,没有明确的反驳证据和金额不合理的收费标准,且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时说明了施救费的具体项目和开具日期之后的原因,提供的发票均为正规发票,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广海是辽HXXX**半挂牵引车及辽HXX**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对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其中辽HX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4000元)及不及免赔条款,辽HXX**挂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2日0时至2017年5月11日24时。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3时许,原告驾驶辽HXXX**-辽HXX**挂车沿102国道有西向东行驶与案外人张瑞驾驶的辽MCXX**-辽MXX**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胡广海受伤、案外人王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公主岭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胡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负次要责任,王江无责任。再查明:经原告申请并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辽正价评字(2017)第011号车辆修复评估报告书,认定辽HXXX**-辽H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修复价格为182020元。另外,原告因该车肇事支付施救费22500元、评估费9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为合法有效。因保险合同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故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车损共计车辆损失182020元、施救费22500元、评估费91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施救费、鉴定费过高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胡广海车辆损失共计182020元、施救费22500元、鉴定费9100元,合计21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金额是否过高。关于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金额是否过高。因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鉴定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缺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且该受损车辆的施救费为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施救费并非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鹏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