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兴虎、曹兴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兴虎,曹兴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208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兴虎,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曹兴狼,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兴虎、曹兴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虎、曹兴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兴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7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71570.6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曹兴狼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曹兴虎因经营需要,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和2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10.2225‰,被告曹兴狼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曹兴虎、曹兴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曹兴虎向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以下简称罗庄支行)申请借款40万元,被告曹兴狼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罗庄支行承诺对曹兴虎借款4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罗庄支行与被告曹兴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曹兴狼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罗庄支行;借款人为曹兴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曹兴狼;债权人为罗庄支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曹兴虎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6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均为曹兴虎;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20万元;月利率为均10.2225‰;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3月29日起,分别至2017年3月15日和16日。二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罗庄支行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40万元存入户名为曹兴虎,存款账号为62×××66的账户中,被告曹兴虎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曹兴虎未归还本金,尚欠利息71570.68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曹兴虎实欠利息为68916.47元。本院认为,罗庄支行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曹兴虎由被告曹兴狼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0万元的义务,被告曹兴虎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曹兴虎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曹兴虎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68916.47元,原告主张71570.68元,超出被告实欠利息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曹兴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7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68916.4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222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曹兴狼对被告曹兴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曹兴虎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曹兴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曹兴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兴虎追偿。被告曹兴虎、曹兴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7月13日前的利息为68916.47元;自2017年7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22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曹兴狼对上述借款本息在6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兴狼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曹兴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4元,减半收取4187元由原告负担24元,二被告负担4163元(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