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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曾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曾强,无锡金盛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凌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治琦,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无锡金盛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西路122号内。法定代表人:叶建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强、第三人无锡金盛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曾强在本案中提出的退货应扣减货款的主张属于反诉,二审判决认定属于抗辩属于程序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曾强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公司后就完成退货,货物运输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惠涛公司承担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为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二审法院对曾强在本案中提出以退货扣减货款的主张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退货以及所退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曾强提交的托运协议、货物清单回执、以及对金盛发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曾强当庭陈述等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审核,同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和说理,认定曾强已完成退货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并无不当。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曾强所退货物所有权自交付运输公司时发生转移。二审法院认为风险责任由惠涛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惠涛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蔡莹莹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