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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XX宏与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宏,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844号原告:XX宏,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干部。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县建设东街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632911330。法定代表人:江德林。原告XX宏与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楠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楠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楠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XX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黄桂珍、儿子曹宁的身份信息;2、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江楠房地产公司的基本信息;3、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江楠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借期为一年,月息4分,按每季度付息,出纳为杨红,经手人处签名是江德林;4、证人曹心龙的证明1份,欲证明自己于2014年6月30日在江楠房地产公司财务室亲眼看见XX宏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该公司出纳杨红,杨红给XX宏打了借条;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分7次在其儿子曹宁的账户(卡号:6228481691389736518)支取现金100000元;6、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1份,证明被告公司出纳杨红于2014年10月22日转入利息6000元至原告XX宏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的账户(卡号:6227003020140017243)。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江楠房地产公司向原告XX宏出具了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今收到XX宏现金(借支)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零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整¥100000.-,备注借款1年月息4分按季度付息,出纳杨红”。该收据加盖了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江德林在该收据上的经手人处签名。2014年10月9日杨红用红笔在该收据的背面批注:“①支付6月30号至9月30号息12000.-杨红2014.10.9号”。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杨红通过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6月30日至9月29日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楠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1份收据在案为凭,且有杨红在该收据背面的批注及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债权人)有权利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即债务人)亦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江楠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XX宏主张被告江楠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息4分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实际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至9月29日的利息6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36%。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XX宏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从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德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