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浙恒拉绒有限公司与浙江光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浙恒拉绒有限公司,浙江光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706号原告:绍兴柯桥浙恒拉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对江畈。法定代表人:周佳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永,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观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江光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轻纺城创意园B幢4楼4018室。法定代表人:何志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柯桥浙恒拉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恒公司)与被告浙江光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颖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永、周观夫,被告光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将生物质燃料热风装置(包括定型机热风烘干系统改造)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规格为150万大卡的生物质燃料热风装置一套。合同6.1条约定“供方确保改造后设备符合生产要求且正常运行,如达不到供方的承诺,由供方技术部负责调试至合格”。但被告提供的生物质燃料热风炉一直达不到150万大卡的炉热功率,一直在调试当中,被告后续也不提供维修服务。经绍兴市能源检测院检测,被告提供的生物质燃料热风炉的炉热功率只有47.916万大卡,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50万大卡,不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8月17日晚,绍兴市柯桥区环保局检查发现生物质燃料热风炉烟道处理装置超标,导致原告被绍兴市柯桥区环保局罚款8万元。被告光炎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供货,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设备调试合格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收货后使用至今,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内容,且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返还货款。2.被告所供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从供货至今,原告都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也只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3.被告提供的设备系热风炉设备,不是锅炉设备,故无需经过任何部门的检测,只要被告检测合格后即可,且每台设备是根据客户的要求量身定制的,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交了被告检验合格的证明,故被告所生产的设备是合格的,原告主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矛盾。综上,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诉请证据不足且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技术方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资质证书,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载明的检测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故即便该鉴定报告结论真实客观,也仅针对涉案热风炉目前的现状,而不能证明热风炉交付时的情况,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被告对该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便真实,亦只能说明设备现状,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由原告在近期拍摄,仅能证实近期内设备的情况,而无法证明设备2015年交付给原告时的情况,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照片,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两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引起火灾的原因应由消防部门进行认定,村委和消防人员所作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具体的起火原因,故对该两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缴款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并非被告提供的设备导致原告被罚款,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违法事实系原告用于废气治理的废水通过废气治理设备小孔流出厂外,仅凭该叙述无法证实该废气治理设备即被告提供的设备,且该处罚针对的是废水排放而非废气排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出厂检验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检验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仅能证实涉案装置经过被告检验,而不能证明经过国家质检部门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节能环保设备装置(以下简称节能装置或设备),产品名称生物质燃料热风装置(150万大卡)、定型机热风烘干系统改造,金额350000元;需方所购的节能装置是按照出厂合格证的标准进行生产,并经国家质检部门认证合格的产品,每台整机已随附由该单位质检部门签发的《产品合格证》;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生物质热风炉保修期1年、电器设备一类保修期1年,保修业务由供方承担;供方代办运输节能装置,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负责做好接货,并按供方发货清单签收,并妥善保管好《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书》、《产品保修书》、工具等相关货物;根据需方原使用情况,供方确保改造后设备符合生产要求且正常运行,如达不到供方的承诺,由供方技术部负责调试至合格;需方在签订设备合同后向供方支付合同定金100000元,设备运输到需方,需方支付设备款180000元,供方开始安装设备,节能装置调试并正常运行3个月内需方应支付合同全部余款7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5月19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00000元、100000元,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15年5月运送至原告处,并已安装,现该设备已由原告自行拆除。2016年9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设备余款和燃料款,后因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本院遂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4月19日,方圆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载明:由于供方(即本案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必要的鉴定对象的技术参数,也不能提供维护需要的设备部件的型号规格、价格清单,导致本次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函及其单方委托绍兴市能源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情况说明等用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前述证据,检测报告、照片、情况说明等本院在证据分析中已作评判不再赘述,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亦仅可说明鉴定进度,并非鉴定结论,单凭该函尚无法确认质量问题的存在,且涉案设备现已由原告自行拆除,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现亦无证据证实因被告设备原因致使原告被处以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柯桥浙恒拉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绍兴柯桥浙恒拉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