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赖明希与被告肖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希,肖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807号原告赖明希,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杨,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明国,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浏阳市石霜路153号、155号、157号、159号。负责人胡继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负责人章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公司职员。原告赖明希与被告肖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继成、张飞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明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肖明国、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招兵、信达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明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1138.24元(变更后的金额);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信达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明国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湘**车辆在信达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000元,请求在本案在一并处理,并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本人多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蔬菜核实并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1、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30元/天计算。4、营养费过高,应当核减。5、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1天。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证据虽然提供了出险前3个月的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出险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而且每月的工资明显超过3500元,却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另外,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且已受理,按照法律规定,员工构成工伤的,单位不得停发工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6、护理费建议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26467元/月计算,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7、伤残赔偿金对其计算等级系数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与工作满1年以上,不符合法定的认定城镇的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9、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依法核减。10、交通费无票据,应当不予支持。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肖明国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9时15分,肖明国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7KM+600M与溪江炭棚村村道“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赖明希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肖明国驾车行经人行道未停车避让行人,致使湘**小型普通客车与赖明希相撞,造成赖明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10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明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赖明希无责任。赖明希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来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情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浏河司鉴字(2017)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来明希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肝后叶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胆囊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脾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胰腺探查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赖明希伤后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3、评估被鉴定人赖明希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赖明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21304.82元;2、误工费31963.75元(4566.25元/月×7个月);3、护理费11614.5元(3871.5元/月×3个月);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0元/天×52天);6、营养费认定3000元(25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71580元[11930元/年×20年×(11-9)×10%+3%+3%+3%+1%];8、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9、鉴定费2443.6元。以上共计356026.67元。另查明:1、肖明国驾驶的湘**车辆在信达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自发生本次事故至今,被告赖明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现金共计54000元。信达财保湖南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受伤前在浏阳市太平桥出口花炮厂工作。3、原告住所地属于农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承包地尚未征收。4、原告受伤前在浏阳市太平桥出口花炮厂工作,平常到花炮厂上班是夫妻俩骑摩托车朝去晚归。5、对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在本案在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6、原、被告协商同意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除外),即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1695.72元[(221304.82元-10000元)×15%]。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由所在单位申请了工伤认定,目前尚未作出结论。8、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肖明国驾车行经人行道未停车避让行人,致使湘**小型普通客车与赖明希相撞,造成赖明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10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明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赖明希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湘**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赖明希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赖明希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在浏阳市太平桥出口花炮厂工作,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871.5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赖明希于1965年4月24日出生,至2017年4月26日鉴定定残时已满52周岁,计算20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则上以户籍登记作为按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的依据,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一)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举家迁居城镇,且退回了农村承包地或城中村的村民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判断退回承包地或者城中村的村民承包地被全部征收以原村委会的证明为准;迁居城市以公安机关的暂住登记为准。(二)虽然为农村户口,且有承包地,但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或学习一年以上,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的。判断持续在城镇务工和生活满一年以上,以公安机关的暂住登记或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公安机关未能掌握其经常居住地的,以用工单位的合同和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为准;判断学习满一年以上的,以学校的学籍及证明为准。原告赖明希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没有迁居城镇,且有承包地;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一年以上,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赖明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致二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本院认定3000元。7、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赖明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6026.6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236026.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肖明国赔偿201887.35元(236026.67元-非医保用药费31695.72元-鉴定费2443.6元),由被告肖明国赔偿34139.32元。本案受理费3106元,由赖明希负担1135元,肖明国负担1971元。综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应赔偿赖明希1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共应赔偿赖明希201887.35元,肖明国应赔偿赖明希36110.32元(含赖明国应负担的诉讼费1971元),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垫付赖明希医疗费10000元,肖明国已经支付赖明希医疗费和现金共计54000元,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赖明希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支付赖明希183997.67元,支付肖明国17889.68(已扣除肖明国应负担的受理费197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辉人民陪审员 彭继成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