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887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被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被告又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利息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托不还,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1、由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2、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古历1月27日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系原始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古历1月27日两次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后三被告给所借10000元本金清息1200元,20000元本金清息2000元。本金及下剩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200元)。二、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