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圣伊与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伊,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579号原告:陈圣伊,女,1986年11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鹏,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告陈圣伊与被告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鹏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066元;2、判令被告邱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7,066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邱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确认借款总额为77,066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圣伊借款人民币77,066元;二、被告邱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圣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7,06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65元,由被告邱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人民陪审员 胡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