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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景鹏与时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鹏,时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1044号原告:王景鹏,男,汉族,籍贯山东省乐陵市,个体工商户,住和静县。被告:时江涛,男,汉族,籍贯河南省博野县,农民,住和静县。原告王景鹏与被告时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耕后,被告先后10次在原告的农资店赊购农资欠款共计46963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时江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时江涛从原告的农资店多次赊购农资未付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时江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王景鹏农资款46963.9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时江涛拖欠原告王景鹏农资款46963元至今不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农资款46963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江涛支付原告王景鹏农资款46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原告已预交,未开票),由被告时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丽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