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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尹凤库、陆万峰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库,陆万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凤库,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4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陆万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东丰县农机监理站职工,住东丰县东丰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凤库、陆万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凤库、陆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万峰于2016年7、8月份,在辽宁省沈阳市北陵公园夜市附近以135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一把自制火柴枪及一根枪管,回家后私自将购买的枪管改装到火柴枪上,使手枪具有射击子弹功能,并将该自制手枪及私存多年的四发制式口径子弹存放于东丰县南屯基镇丽水山庄家中。被告人尹凤库于2016年11月初,到丽水山庄做客时发现这把自制手枪,向陆万峰借走这把手枪和四颗子弹,并存放在自己的吉XXXX**号白色本田轿车内。尹凤库于2016年11月20日10时,驾驶该车到东丰镇“天天”洗车店刷车时,因琐事与店主发生口角并将其撞伤,店主报警后,尹凤库将放在车内的自制手枪拿出后弃车逃离,公安机关在其车内找到四颗制式口径枪子弹,2017年2月22日尹凤库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小区内停放的一辆报废车中将该自制手枪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该自制口径枪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陆万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凤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陆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万峰于2016年7、8月份,在辽宁省沈阳市北陵公园也是附近以135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一把自制火柴枪及一根枪管,回家后私自将购买的枪管改装到火柴枪上,使手枪具有射击子弹功能,将该自制手枪及私存多年的四发制式口径子弹存放于东丰县南屯基镇丽水山庄家中,被告人尹凤库于2016年11月初,到丽水山庄做客时发现这把自制手枪,向陆万峰借走这把手枪和四颗子弹,并存放在自己的吉XXXX**号白色本田轿车内,尹凤库于2016年11月20日10时,驾驶该车到东丰镇“天天”洗车店刷车时,因琐事与店主发生口角并将其撞伤,店主报警后,尹凤库将放在车内的自制手枪拿出后弃车逃离,公安机关在其车内找到四颗制式口径枪子弹,2017年2月22日尹凤库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小区内停放的一辆报废车中将该自制手枪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该自制口径枪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陆万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凤库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陆万峰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告人尹凤库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10时,其到东丰镇“天天”洗车店刷车时,因琐事与店主李某发生口角并将李某撞伤,其将放在车内的自制手枪拿出后弃车逃离,并将枪支藏匿及枪支来源的事实。3.被告人陆万峰的供述,证实涉案枪支的来源及将该枪支借给被告人尹凤库的事实经过。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陆万峰家中看见过涉案枪支的事实。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在被告人陆万峰的家中听说涉案枪支来源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10点左右,被告人尹凤库在“天天”洗车场内与其发生争执及受伤的事实。7.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10点左右被告人尹凤库在其女婿李某的洗车场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及李某被尹凤库开车撞倒的事实经过。8.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10点左右,被告人尹凤库在其与李某开的洗车场内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被尹凤库开车撞倒及尹凤库在其车中拿出手枪的事实。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9点左右,被告人尹凤库在李某的洗车场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及李某被尹凤库开车撞倒的事实。10.照片、东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11.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送检自制口径枪认定为枪支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凤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3.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尹凤库、陆万峰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尹凤库、陆万峰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凤库、陆万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万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凤库、陆万峰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万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凤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陆万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