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政伟张文军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军,高政伟,王杨,王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军,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政伟(聋哑人),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垫江县。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杨,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公民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址不详(基本信息均为自报)。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雪富),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4月2O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政伟、王杨、王雪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文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高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王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王雪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张文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责令被告人高政伟、王杨、王雪富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72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张文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文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文军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文军撤回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羽审判员 谭 辉审判员 李青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一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