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万丰德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玉华农资店与董玉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万丰德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玉华农资店,董玉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485号原告:黑龙江万丰德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玉华农资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土龙山镇红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MA1936AU96。负责人:任玉华,男,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梨树乡东柞村*组***号。被告:董玉仓,男。原告黑龙江万丰德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玉华农资店与被告董玉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万丰德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玉华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6000元及利息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8450元的化肥、550元的农药,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给付了3000元化肥款,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6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董玉仓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玉仓于2016年4月8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845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1.5分,2016年11月20日还款。被告董玉仓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了3000元后再未能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玉仓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且尚欠545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董玉仓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并按约定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欠农药款55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万丰德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玉华农资店化肥款人民币545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月利率1.5%,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金8450元计算;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45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万丰德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玉华农资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玉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