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万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朝,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燕、施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万朝在海口市××区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1小包毒品。2.2017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万朝在龙塘镇仁三村委会办公楼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1小包毒品。3.2017年2月17日16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万朝驾驶号牌为×××小汽车载着彭某到龙塘镇仁三村委会仁三戏台旁,在车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1小包毒品,彭某未支付购毒款。彭某在车里吸食购买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万朝身上缴获白色联想手机(型号A3580)1部、人民币395元,从×××小汽车内缴获6小包毒品(经称量共净重1.66克),从彭某身上缴获白色三星手机(型号GT-19152P)1部。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6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万朝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朝三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万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白色联想手机(型号A3580)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扣押在案的白色三星手机(型号GT-19152P)1部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退还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cjpxkccsqmcqyvjqfb审 判 长 陈才刚审 判 员 王金波人民陪审员 吴 林书 记 员 唐 俊速 录 员 石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