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谢龙生与李云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龙生,李云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262号原告:谢龙生,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利,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谢龙生与被告李云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龙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收加工费2750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云利介绍原告与李承相认识后,李承相向原告发来服装加工订单,因服装加工前期涉及服装款式、用料及后期服装质量检验、数量问题需双方沟通,鉴于被告是该批订单的介绍人又长期住广州,故原告委托被告负责订单的相关协调问题,并将费用增加、扣减部分计算清楚后,代收加工费。之后,李承相在2016年6月16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8日、7月19日分别给被告转账5000元、10005元、3710元、4000元、1786元。其中7月8日的4000元是李承相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7月19日的1786元是通过李承相的同事安海燕的银行账户转的。共275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云利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合同书七份,拟证明原告与李承相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承相之间加工费结算明细;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代收了加工费;4、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六份,拟证明李承相转账给被告加工费的事实;5、李承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承相认可转账给被告的加工费数额。因被告李云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认为:1、证据1中的甲乙方分别是“北极星(POLARIS)服饰”、“富利服饰”,下款对应签名处是甲方负责人李承相、乙方负责人谢龙生。经庭审查明双方均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故“北极星(POLARIS)服饰”、“富利服饰”的字号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北极星(POLARIS)服饰”字号与李承相、“富利服饰”字号与谢龙生具有关联性。且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亦无相关税务发票等证据佐证。2、证据2、对账单系署名“北极星公司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北极星(POLARIS)服饰”不能对应。且该证据中既无合同双方签字认可,亦无被告签名,且系打印件,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拟证明对账单中注明两笔加工费系李云利代收的事实不予认定。3、证据3系手写收条,除第一段注明收“北极星”加工费外,其他两段均未注明付款方及付款用途。且三个收条的字迹均不相同。故仅能证明李云利收到北极星5月份加工费5000元。4、证据4的转账记录中的李承相于2016年6月16日转账记录与证据3中第一段收条相吻合,且盖有银行回单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李承相于2016年6月23日转账记录亦盖有银行回单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18日的转账记录系安海燕转账给李云利,但原告未能提供安海燕与李承相同事关系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此笔转账亦系李承相委托支付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转账记录中,原告均未能证明微信相对双方的真实身份,故对其主张李承相在微信中支付4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5、证据5的系李承相出具的证明,因李承相是原告拟证转账被告李云利的支付方,亦是原告谢龙生拟证的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返还原告加工费义务。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代收了加工费而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则须证明原、被告间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能直接证实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原告提交一系列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目的在于拟证明李承相向被告付款是基于原、被告间委托关系存在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但证据1、证据2均不具有关联性、排他性,即富利厂就是原告谢龙生。且证据2是自行打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证据4能证明李承相给李云利转账的部分事实,但转账的目的虽有在转账单中注明是“富利厂-李云利代收”,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富利厂”即是原告谢龙生的唯一可能性。故其所有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李承相的转账与原告谢龙生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李云利接收李承相转账是受其委托收取加工费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谁主张、谁举证”,谁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间的委托合同的存在,则其要求被告李云利返还加工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龙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缴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审 判 员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