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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9民初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福源大酒店与孟某某、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金福源大酒店,孟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709民初第98号原告伊春市金福源大酒店,业主,李某某,女,身份证号2307051960********,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哈尔滨市阿城钢铁厂退休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福源大酒店内。被告孟某某,女,身份证号2307091966********,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石场街。被告孟某某,女,身份证号2307091991********,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伊春市金西湖小区**号楼。原告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福源大酒店与被告孟某某、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福源大酒店业主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市金福源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结婚酒席钱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为了给孟某某办理婚宴,在原告经营的酒店设宴招待客人,共计办酒席27桌,当时约定婚庆结束就给结帐,但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婚庆酒席钱,当时给我写欠据一张,因为孟某某是这次婚庆酒席的受益者,应承担给付的义务,所以要求二被告给付酒席款9,000.00元。二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福源大酒店为女儿孟某某举行婚宴,共计27桌,发生餐费9,076.00元。原告在庭审时提供证据被告签名的清单一份,可以证实二被告婚宴发生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孟某某为女儿孟某某结婚在原告经营的酒店举行婚宴,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即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餐费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立霞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