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用学与杨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用学,杨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098号原告:周用学,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宜红,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周用学与被告杨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周用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用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8875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因皂市水库维新镇集镇搬迁新建,同年11月,被告杨宜红参与开发修建维新镇中心校,在我的砖厂买红砖。经结算后,尚下欠8875元砖款,我多次催收未偿付,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1份给我,后我又通过电话或短信多次催收,被告每次均口头承诺于腊月29日付清,但每次都未付清。被告杨宜红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经营砖厂期间,被告杨宜红在原告砖厂购买红砖,而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875元砖款,杨宜红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用学砖款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整。而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宜红在原告周用学经营的石门腾发环保页岩砖厂购买红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红砖,而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875元砖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但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且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足准备时间以履行约定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宜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用学货款8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宜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