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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兴市宝盈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东兴市东兴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兴市宝盈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东兴市东兴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陈杨清,李兴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682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山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创(实习),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兴市宝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湖南路三巷19号。法定代表人:陈杨清,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东兴市东兴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与新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唐史明,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武鼎,男,侗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陈杨清,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奔,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防城信用联社)诉东兴市宝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广西东兴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陈杨清、李兴奔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蒙鹏宇、方创和被告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武鼎以及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陈杨清、李兴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兴市宝盈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16600.8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偿还之日。)2、原告对处置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东兴市宝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7166元;4、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向原告的江山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2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海产品,约定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9.2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以被告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兴市块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合同约定因借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批准后,原告与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已经归还借款200万元),展期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展期贷款以被告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兴市块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的江山信用社于2012年8月24日分别与被告陈杨清、李兴奔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农信流借字(2012)第2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诉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但罚息、复利重复计算,依法无据。至于原告要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应付的发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而且律师费用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公司诉称,同意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宽限时间,分批偿还给原告贷款。被告陈杨清、李兴奔共同诉称,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与原告贷款,两被告与东兴宝盈贸易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公司又重新签约展期协议书时,未经过两被告即担保人的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向原告开办的江山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200万元,用于经营海产品。江山信用社根据原告的授权与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9.2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偿息,到期偿还本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际债权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公司以自有位于广西东兴市块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东兴东兴宝盈贸易公司作抵押贷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与此同时,被告陈杨清、李兴奔为了被告东兴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借款与江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批准后,原告与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已偿还贷款200万元),展期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公司以其广西东兴市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截止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位于被告明基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查封价值为12703766元。本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查封价值为12703766元,查封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冻结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在农行东兴支行账号20×××58内的存款12703766元。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在农行东兴支行账号20×××58内的存款1270376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江山信用社与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恪守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及展期1000万元,而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18日止仍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依照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辩称称罚息、复利是重复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抵押担保问题。被告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自有位于广西东兴市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展期贷款10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同有效,而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在借款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对被告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请求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人陈杨清、李兴奔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的江山信用社于2012年8月24日分别与被告陈杨清、李兴奔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做连带担保。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止2014年7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故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间,在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原告应当要求担保人陈杨清、李兴奔承担保证责任,但此上述期间,并未向债务担保人陈杨清、李兴奔提起担保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免除担保人陈杨清、李兴奔的保证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与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原借款1000万元展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实际上变更了主合同债务的期限,但展期协议签订时,未经得担保人陈杨清、李兴奔的书面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证人陈杨清、李兴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杨清、李兴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东兴宝盈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7166元,并没有提供相应合法的票据以及实际支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暂不作处理,待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第二十六、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东兴市宝盈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若被告东兴市宝盈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西东兴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名下的位于东兴市块地(土地适用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022元,减半收取49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兴市宝盈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东兴市东兴东兴明基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2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 静书 记 员 利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