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D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载梁某(系被告人杨某之舅妈)、吴某3(系被告人杨某之母亲)、王某、胡某四人由淅川县寺湾镇火星庙村方向驶往水田峪村方向,行驶至水田峪村村口下坡急弯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坠入桥下,造成梁某死亡,杨某、吴某3等四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22日赔偿胡某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2月21日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家属及被害人吴某3、王某、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3、胡某等人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成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