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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蓉诉被告张永淑、冯仕波、刘顺平、何平、袁永祥、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蓉,张永淑,冯仕波,刘顺平,何平,袁永祥,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006号原告:彭蓉,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淑,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冯仕波,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平,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芬,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被告之妻。被告:何平,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袁永祥,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栖谷公路88号19栋1层4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负责人:丁安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308号。负责人:李昌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蓉诉被告张永淑、冯仕波、刘顺平、何平、袁永祥、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被告张永淑、冯仕波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被告刘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芬、被告何平、袁永祥、被告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死亡,因此本案与(2017)川0112民初755号等5案合并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02.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刘顺平驾驶鄂E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重庆经G42沪蓉高速公路驶往成都方向。该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73公里路段时与前方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于道路内的川M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同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擦挂,并推动川Mx车前移并先后与站立于车道内的驾驶人冯尤强和袁永祥驾驶的川Ax(川Ax)号车牵引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面包车严重挤压变形,同时致使川Mx车与事发前下车并发生碰撞。造成川Mx驾驶人冯尤强、乘车人梁正见和文传琴死亡,川Mx号乘车人邓开容、彭蓉、黎安静受伤,造成鄂Ex号重型普通货车、川Mx、川Ax(川Ax)号牵引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尤强、袁永祥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正见、文传琴、邓开容、彭蓉、黎安静无责任。川M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乘坐险2万元每人。川A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x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E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顺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交管部门应负一半责任。事发后,为三案死者家属各垫付25000元,共计垫付了75000元丧葬费。被告何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何平与刘顺平系合伙经营,事发车辆鄂Ex号车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驾驶人刘顺平承担。另给三名死者家属共计75000元系被告何平与刘顺平共同垫付。被告张永淑、冯仕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冯尤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乘坐人员的伤亡主要因被告刘顺平车辆撞击所致,与冯尤强无关。另乘坐人系免费乘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张永淑尽管系川Mx车登记车主,但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冯仕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袁永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一共垫付32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永祥系川A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以物流公司名义垫付了15000元给冯尤强,实际支付人是袁永祥。川A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x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Mx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了乘坐险2万元每人。本案的死者、伤者均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仅在乘坐险内赔偿。对被告冯尤强不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内赔付,且其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尤强没有在车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个死者均是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是在城镇居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冯尤强的车辆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E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人保公司没有垫付费用,本案涉及多个伤者和死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刘顺平驾驶鄂E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重庆经G42沪蓉高速公路驶往成都方向。该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73公里路段时与前方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于道路内的川M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同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擦挂,并推动川Mx车前移并先后与站立于车道内的驾驶人冯尤强和袁永祥驾驶的川Ax(川Ax)号车牵引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面包车严重挤压变形,同时致使川Mx车与事发前下车并发生碰撞。造成川Mx驾驶人冯尤强、乘车人梁正见和文传琴死亡,川Mx号乘车人邓开容、彭蓉、黎安静受伤,造成鄂Ex号重型普通货车、川Mx、川Ax(川Ax)号牵引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尤强、袁永祥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正见、文传琴、邓开容、彭蓉、黎安静无责任。川M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乘坐险2万元每人。川A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x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E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彭蓉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休息2月,伤肢悬吊2月,3月内患肢不负重。4、加强营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桂花街从事餐馆经营工作。被告张永淑与冯尤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仕波系张永淑与冯尤强之子。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6402.56元,营养费200元,各方达成一致。另就被告张永淑、冯仕波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事宜,在平安保险公司座位险正常赔付之外,由被告张永淑、冯仕波赔偿死者方家属各23000元,赔偿黎安静13000元,赔偿邓开容13000元,不再赔偿彭蓉,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先是被告刘顺平所驾车辆鄂Ex号与前方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于道路内的川M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擦挂,尔后推动川Mx车前移与位于道内的驾驶人冯尤强发生碰撞并与前方袁永祥驾驶的川Ax(川Ax)号车牵引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面包车严重受损,冯尤强、梁正见、文传琴当场死亡,邓开容、彭蓉、黎安静受伤。刘顺平驾驶机动车雾天在高速公路行驶,疏忽大意,制动不及时同时为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冯尤强未按规定在行车道内等候且未将车内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袁永祥未按规定将牵引挂车停在左起第一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刘顺平及何平应承担何种责任?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顺平驾驶机动车雾天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制动不及时且未降低车速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平系鄂Ex号车登记车主,庭审中自认与被告刘顺平为合伙关系,车辆系两人合伙经营。对此,被告刘顺平未提出异议,另被告何平辩称案外人徐开林也是合伙人,但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其抗辩有案外人徐开林也是合伙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形式。本案中被告何平与被告刘顺平合伙购买车辆并从事经营活动,事发时被告刘顺平与何平一起拉鱼到成都,由被告刘顺平驾驶车辆,其行为系履行合伙事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顺平及何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顺平及何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永淑、冯仕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淑、冯仕波辩称冯尤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理由是事发时道路阻塞没有安全区域,另在收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复议期间申请了复议,且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检验事故时被告车辆应急灯按钮所处的状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为G42沪蓉高速公路1973公里路段,事故发生时天气为雾,作为驾驶员冯尤强应当知道在高速路行驶遇前方车辆堵塞应当在行车道内等候,另在雾天行驶更应当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但其自行下车,且未将车上乘坐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对乘坐人员的安全未尽到相应义务,本人也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被告抗辩搭乘人系免费搭乘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人冯尤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无证据显示搭乘人存在过错,搭乘人免费搭乘并不构成冯尤强责任减轻的事由,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队认定冯尤强与袁永祥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冯尤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冯尤强及张永淑抗辩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尤强及张永淑尽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两被告系冯尤强的法定继承人,仍应当在继承冯尤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考虑到庭审中原、被告就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冯尤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是相对固定的,冯尤强系川Mx车的驾驶员,事发前其尽管在车下但并不影响其车上人员的身份,也并不因此而转换为“第三者”,冯尤强仍为车上人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死者梁正见、文传琴及伤者邓开容、彭蓉、黎安静均系车上人员,而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是针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在本次交通中对上述伤者及死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川M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每人2万元的座位险,且本案死者与伤者均为车上人员,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不赔偿冯尤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对死者冯尤强、梁正见、文传琴及伤者邓开容、彭蓉、黎安静进行赔偿。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提出冯尤强的车辆与被告袁永祥的车辆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冯尤强与被告袁永祥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且均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刘顺平及被告何平共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永祥与冯尤强共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双方系无意思联络下的共同侵权,故按每一方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6402.56元,营养费200元;另就被告张永淑、冯仕波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事宜,由被告张永淑、冯仕波赔偿755号案23000元,756号案23000元,赔偿2004号案黎安静13000元,赔偿2007号案邓开容13000元,不再赔偿彭蓉,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一次性解决与冯尤强之间的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自费药,医疗费共计6402.56元,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自费药比例为15%,共计960.38元;2、误工费,原告交通事故前长期在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桂花街从事餐馆经营,有健康证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218元每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10天及出院后60天计70天,共计6945.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0天,主张每天4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扣除自费药后原告的损失共计13088.10元,医疗项下损失共计6042.18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7045.92元。755号案(原告吴星滔、吴雷、吴锋)、756号案(原告文家模、罗长英、黎文秋、黎洁莲)、2004号案(原告黎安静)、2006号案(原告彭蓉)、2007号案(原告邓开容)、1360号案(原告张永淑、冯仕波)计算方法如下:一、各案损失分类755号:伤残项下损失627843.8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食宿、交通费3931.3元)。756号:伤残项下损失804505.13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食宿、交通费393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61.33元)。1360号:财产损失200元;伤残项下损失627843.8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食宿、交通费3931.3元)。2004号:1、医疗费57256.21元,其中自费药9733.56元,扣除自费药后余额为47522.6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都归于医疗项下共计余额为62062.65元(47522.65元+1800元+1040元+11700元)。2、鉴定费2300元。3、其余损失219400.23元(残疾赔偿金192678元+误工费10022.23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2006号:医疗费6402.56元,其中自费药960.38元,扣除自费药后余额为5442.1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归于医疗项下共计余额为6042.18元(5442.18元+200元+400元)。2、其余损失7045.92元(误工费6945.92元+交通费100元)。2007号:医疗费207495.79元,其中自费药41499.16元,扣除自费药后余额为165996.6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都归于医疗项下共计余额为185196.63元(165996.63元+1800元+2400元+15000元)。2、鉴定费2300元。3、其余损失160063.23元(残疾赔偿金130341元+误工费10022.23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交强险分配(一)分医疗限额2004号、2006号、2007号三案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的医疗项下总额253301.46元(62062.65元+6042.18元+185196.63元+160063.2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致死的人员均系车上人员,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免赔。分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各10000元。分别分得4900.30元、477.07元、14622.63元。故由太平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承担2450.15元、238.54元、7311.31元。(二)分伤残(或死亡)限额755号、756号、1360号、2004号、2006号、2007号六案伤残项下金额合计2446702.29元(627843.8元+804505.13元+627843.8元+219400.23元+7045.92元+160063.23元)分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各110000元,分别分得56453.80元(627843.8÷2446702.29×220000元)、72338.65元、56453.80元、19727.80元、633.56元、14392.40元。故由太平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承担28226.90元、36169.32元、28226.90元、9863.90元、316.78元、7196.20元。(三)分财产限额1360号财产损失2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100元。755号、756号、1360号、2004号、2006号、2007号案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分别为571390元(627843.8-56453.8)、732166.48元(804505.13-72338.65)、571390元(628043.8-56453.8-200)、256834.78元(281462.88-4900.30-19727.80)、11977.47元(13088.10-477.07-633.56)、316244.83元(345259.86-14622.63-14392.4),交强险赔偿后余额总计2460003.56元。三、分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500000元由于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而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范围承担70%的赔偿责任。755号、756号、1360号、2004号、2006号、2007号案按比例分担后其商业险总额超出了50万元限额,故按比例分担755号案应分得商业险限额为116136.00元((571390×70%/2460003.56×70%)×500000元),同理756号分得148814.10元,1360号案分得116136.00元,2004号案分得52202.11元,2006号案分得2434.48元,2007号案分得64277.31元。四、分太平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由于太平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而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范围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755号、756号、1360号、2004号、2006号、2007号案按比例分担,其总额未超过100万元限额,故755号案分配太平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限额为85708.5元(571390×15%),同理756号案分得109824.97元,1360号案分得85708.5元,2004号案分得38525.22元,2006号案分得1796.65元,2007号案分得47436.72元。五、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应由被告刘顺平、何平共同赔偿金额(包括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的部分)755号案:571390×70%-116136=283837元,另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4871.5元×70%为3410.0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5000元,共计应赔偿262247.05元;756号案:732166.48×70%-148814.10=363702.44元,另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5835.5元×70%为4084.85,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5000元,共计应赔偿342787.29元;1360号案:571390×70%-116136=283837元,另应承担5221.5元×70%为3655.0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5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262492.05元;2004号案:256834.78×70%-52202.11+(9733.56+2300)×70%=136005.73元,另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436.5元×70%=2405.5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138411.28元;2006号案:11977.65×70%-2434.48+960.38×70%=6622.15元,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70%为69.3元,共计应赔偿原告6691.45元;2007号案:316244.83×70%-64277.31+(41499.16+2300)×70%=187753.48元,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70%为3858×70%=2700.6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190454.08元。六、被告冯仕波、张永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经协商,被告冯仕波、张永淑在继承冯尤强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金额如下:755号案23000元,756号案23000元,2004号案13000元,2007号案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755号案20000元,756号案20000元,1360号案20000元,2004号案20000元,2006号案11977.65×0.15=1796.65元,2007号案20000元。综上,755号案: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226.90元+116136元=144362.9元,被告冯仕波、张永淑应当赔偿的金额由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品迭,1360号案中扣除23000元,本案中由人民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冯仕波、张永淑应承担的2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7362.9元;被告袁永祥在本案中垫付了8800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871.5元×15%为730.73元品跌后,多付了8069.27元,多付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袁永祥;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226.90元+85708.5元=113935.40元,扣除支付给袁永祥的8069.27元,太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5866.13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刘顺平、何平赔偿原告262247.05元;756号案: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169.32元+148814.10元=184983.42元,被告冯仕波、张永淑应当赔偿的金额由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品迭,1360号案中扣除23000元,756案中由人民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冯仕波、张永淑应承担的2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7983.42元;袁永祥在本案中垫付了9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835.5元×15%为875.33元品跌后,多付了8124.65元,多付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袁永祥;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169.32元+109824.97元=145994.29元,与其支付给被告袁永祥的8124.65元相互品跌后,还应赔偿原告137869.64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刘顺平、何平赔偿原告342787.29元。1360号案: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226.90元+100元+116136元=144462.90元,为便于计算与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与冯仕波、张永淑在755、756、2004、2007案中的赔偿总额72000元(23000元+23000元+13000元+13000元)相互品迭,在755、756、2004、2007案中冯仕波、张永淑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因此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2462.90(144462.90元-72000)元;袁永祥在本案中垫付了15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221.5元×15%为783.23元品跌后,多付了14216.78元,多付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袁永祥;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226.90元+100元+85708.5元=114035.4元,扣除支付给袁永祥的14216.78元,还应赔偿原告99818.62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刘顺平、何平赔偿原告262492.05元;2004号案: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50.15元+9863.90元+52202.11元=64516.16元,被告冯仕波、张永淑应当赔偿的金额由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品迭,1360号案中扣除13000元,本案中由人民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冯仕波、张永淑应承担的1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7516.16元;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50.15元+9863.90元+38525.22元=50839.27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刘顺平、何平赔偿原告138411.28元;被告袁永祥应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的15%即(9733.56+2300)×15%=1805.03元,另承担诉讼费为3436.5元×15%=515.48元,被告袁永祥共计承担2320.51元,因被告袁永祥车辆挂靠在被告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故由被告袁永祥与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320.51元;2006号案: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8.54元+316.78元+2434.48元=2989.8元;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8.54元+316.78元+1796.65元=2351.97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内赔偿原告11977.65×0.15=1796.65元;自费药和诉讼费原告与被告张永淑、冯仕波已经达成一致,不再要求被告张永淑、冯仕波赔偿;被告刘顺平、何平6691.45元;被告袁永祥承担自费药15%即960.38×15%=144.06元,另承担诉讼费的15%为99元×15%为14.85元,共计承担158.91元,因被告袁永祥车辆挂靠在被告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故由被告袁永祥与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8.91元;2007号案: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311.31元+7196.20元+64277.31元=78784.82元,被告冯仕波、张永淑应当赔偿的金额由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品迭,1360号案中扣除13000元,本案中由人民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冯仕波、张永淑应承担的1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1784.82元;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311.31元+7196.20元+47436.72元=61944.23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刘顺平、何平赔偿原告190454.08元;被告袁永祥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的15%即(41499.16+2300)×15%=6569.87元,还应承担诉讼费的15%为3858×15%=578.7元,共计承担7148.57元,因被告袁永祥车辆挂靠在被告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故由被告袁永祥与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14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蓉2989.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蓉2351.97元;三、被告袁永祥、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蓉158.9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蓉1796.65元;五、被告刘顺平、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蓉6691.45元;六、驳回原告彭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被告袁永祥负担14.85元,被告刘顺平、何平负担69.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跌,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