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艳雄、刘虎生、薛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艳雄,刘虎生,薛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50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该行岔上分理处副主任。被告:任艳雄,男,汉族,农民。被告:刘虎生,男,汉族,农民。被告:薛三辉,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艳雄、刘虎生、薛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雄、刘虎生、薛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9日,被告任艳雄向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到期,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12‰,逾期后月利率为16.68‰,由被告刘虎生、薛三辉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9日,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艳雄、刘虎生、薛三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任艳雄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12‰,逾期后月利率为16.68‰,由被告刘虎生、薛三辉担保,该款于2015年2月8日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9日,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艳雄、刘虎生、薛三辉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任艳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该利率也在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故逾期利率也予以支持。被告刘虎生、薛三辉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未能尽到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虎生、薛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6.68‰计算)。被告刘虎生、薛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任艳雄、刘虎生、薛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