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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安徽创轩商贸有限公司、张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安徽创轩商贸有限公司,张伦,费勤英,江伟,李和生,汪霞,刘湘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终3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花园街38号。负责人:徐斌,该行行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创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吟香园10号109。法定代表人:张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伦,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费勤英,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伟,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和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霞,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湘任,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创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轩公司)、张伦、费勤英、江伟、李和生、汪霞、刘湘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1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交行安徽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合民二初字第0015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创轩公司、张伦、费勤英、江伟、李和生、汪霞、刘湘任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以江伟构成犯罪为由驳回交行安徽分行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系交行安徽分行与创轩商贸签订,构成犯罪的江伟系抵押担保人。2、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江伟用于抵押的房产系其合法所有,并非其非法占有交行安徽分行的财产,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的问题,且案涉抵押房产系江伟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共有,而其他共有人并未构成犯罪。各被上诉人均未答辩。交行安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轩公司偿还垫款12785500元及利息369411.5元。2、张伦、费勤英、江伟、李和生、汪霞、刘湘任以抵押财产对创轩公司偿还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张伦、费勤英对创轩公司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创轩公司、张伦、费勤英、江伟、李和生、汪霞、刘湘任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4日,创轩公司向交行安徽分行申请开具2600万元承兑汇票,江伟以其名下及和他人共有的房产包括合肥市国际汽配城汽配市场B8幢32、33、34,B8,51、52、53等商铺为创轩公司作抵押,敞口1300万元本金未还。该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江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江晓伟、汪北平、陈兵、李晓东、沈萍等人关于相关供述的成立,资产情况等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使用部分公司进行贷款的事实以及用相关房产作抵押进行贷款、借款的情况及以其名下或和他人共有的相关房产在交行为他人借款作抵押的情况,共计欠本金15300万元,利息3509.2万元。该刑事判决认定: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银行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判决被告人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对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查封、扣押、冻结财务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徽硕公司的名义骗取交行安徽分行贷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依据查明事实和上述规定,交行安徽分行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应在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才可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交行安徽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交行安徽分行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6)皖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认定的江伟犯罪事实和犯罪所得中并不包含本案纠纷所涉款项。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的申请人和承兑人分别为创轩公司和交行安徽分行,江伟等人仅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人,且依据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江伟犯罪占有、处置的财产中不包含本案所涉标的物,即交行安徽分行不是江伟所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不能通过人民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获得赔偿。一审法院以交行安徽分行系江伟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交行安徽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15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 楠审判员 王文友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