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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天卷与被告刘启宪、杭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卷,刘启宪,杭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359号原告:曾天卷,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刘启宪,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杭世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曾天卷与被告刘启宪、杭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天卷到庭参��诉讼,被告刘启宪、杭世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天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被告刘启宪向原告曾天卷借款51000元。2014年5月,被告刘启宪归还原告曾天卷1万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款。被告刘启宪与被告杭世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杭世新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启宪、杭世新均未作答辩。原告曾天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刘启宪、杭世新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启宪���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天卷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等几天归还。”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启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天卷肆万壹仟元整,2014年年底之前把钱归还给曾天卷,如提前尽量提前,说话算话,决不失言。原借曾天卷伍万壹仟元整,现已归还壹万元整,还剩肆万壹仟元整,所以出具此借条。”另查明,被告刘启宪与被告杭世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天卷已经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刘启宪出借了款项,被告刘启宪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曾天卷要求被告刘启宪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天卷要求被告刘启宪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曾天卷要求被告刘启宪自��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世新对发生在与被告刘启宪夫妻关系存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启宪、杭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宪、杭世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天卷借款本金41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刘启宪、杭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薛娟娟书 记 员  许 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