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淇县中阿工程有限公司、淇县恒昌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中阿工程有限公司,淇县恒昌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329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淇县中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铁西区工业路33号。法定代表人:牛中阿,该公司经理。被告:淇县恒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铁西区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张爱敬,该公司经理。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淇县中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35‰,逾期利率为月息15.525‰。被告淇县恒昌牧业有限公司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淇县中阿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淇县中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淇县恒昌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淇县中阿工程有限公司、淇县恒昌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