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甲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林兆宏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林兆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676号原告:卢甲萍,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婷婷,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白山公司)负责人:左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娟,住所地白山市八道江区。第三人:林兆宏,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卢甲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林兆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立案时起诉的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靖宇支公司),因靖宇支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承担责任,故人寿财险白山公司到庭应诉,各方当事人均对此表示认可且放弃了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原告卢甲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隋婷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娟、第三人林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甲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万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王XX系原告丈夫。2016年10月24日,王XX从第三人林兆宏手里购买了吉F5T6**小型轿车,该车系营运车辆,且一直登记在林兆宏名下,该车行驶证、运输证上的户名都是林兆宏。之后王XX以林兆宏的名义与人寿财险靖宇支公司签订了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NO0918850635),该保险的附加险是司乘人员责任险,只承保司机一人,责任限额是20万元。2017年5月31日,王XX驾驶吉F5T6**小型轿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王XX当场死亡。虽然王XX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3日、从业考核显示只有到2011年,但王XX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并未对此明确列出,故被告不应拒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系王XX妻子、王XX在第三人林兆宏手中购买吉F5T6**小型轿车及王XX于2017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XX与人寿财险靖宇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在签订保险合同单时,提供的投保的身份证是林兆宏,保单上签字显示也为林兆宏,该保险系王XX以林兆宏的名义签订的。林兆宏隐瞒了王XX没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的事实,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该保险合同的附加险系司机的责任险,驾驶人员必须有有效的从业资格,王XX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3日,其从业考核显示只有到2011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理赔。林兆宏答辩称,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应当根据王XX与被告靖宇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支付原告保险金。对于原告陈述的王XX在第三人手中购买吉F5T6**小型轿车、王XX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王XX的从业资格证载明的内容以及王XX于2017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系王XX的妻子,在本案起诉前同原告及其家属向被告申请理赔,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的权利没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原告系王XX妻子。2016年10月24日,王XX从第三人手里购买了吉F5T6**小型轿车,该车为营运车辆,该车的行驶证、运输证上的户名均为第三人。购买后,王XX对行驶证、运输证没有更名过户。2016年11月17日,王XX以第三人的名义与人寿财险靖宇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其中附加险为司机一人,限额为20万元。2017年5月31日,王XX驾驶吉F5T6**小型轿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王XX当场死亡。发生事故时,王X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3日已满,从业诚信考核到2011年。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王XX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靖宇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NO0918850635),第三人主张该保险单有效,应视为第三人对该王XX以第三人名义签订该保险单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王XX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应视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曾在事故发生后陪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第三人对于保险单中权利的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附加险的保险理赔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卢甲萍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称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