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水保、杨茂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水保,杨茂云,田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水保,曾用名石和平,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花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茂云,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文盲,无业,住花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田遥,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芷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三人经预谋盗窃,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前潘垟村祥屋路1×号附近,窃取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4只电瓶。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559元。2.2017年5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的期间,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三人到乐清市磐石镇重石村重石工业区祥发塑料厂边车棚内,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4只电瓶,窃取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4只电瓶。经估价,黄某被盗电瓶价值816元,罗某被盗电瓶价值283元。3.2017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三人到乐清市磐石镇迎晖中路7×号客来多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4只电瓶。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296元。4.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三人到乐清市磐石镇新建路6×号附近,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5只电瓶。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690元。5.201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三人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上村村民中心对面空地上,窃取被害人姚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5只电瓶。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750元。案发后,被盗5只电瓶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黄某、罗某、李某、胡某、姚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扶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作案工具剪刀1把、蓝色塑料手电筒1只、帽子3顶、锁扣1个、挂锁1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水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茂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田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石水保、杨茂云、田遥退赔赃物折价款,返还各被害人。款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转交。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蓝色塑料手电筒1只、帽子3顶、锁扣1个、挂锁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