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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颖与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386号原告:李颖,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法定代表人:高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公路��化工程处,住所地于洪区造化乡大芳士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湧,男,该处工作人员。原告李颖与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苏丹,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湧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按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2、判令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支付赔偿金差额406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到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上班,因签订劳动合同需有上一个单位停保单,原告于9月27日方去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公司要求原告自10月1日开始签订合同,后计算经济补偿时也自10月1日起算,按法律规定应按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以原告未穿单位发放的工作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穿的是反光背心,也是单位发放,故被告应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我单位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8日。双方是协商解除,并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经济补偿因不满6个月按半个月计算,经济补偿已经支付。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时间未超过6个月,我单位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何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到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工作。2016年10月1日,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从事绿化工作,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协商一致”,原告在劳动者本人意见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7日,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5.5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予认可,遂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相同。2017年5月19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7]15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还是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均显示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入职至离职,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故依法应享受半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55.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用工单位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