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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06号原告:金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王某甲,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股东,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1219667U。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王某甲、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偿还本金之日;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为本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款本金80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王某甲、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款记录和借据。2、还款协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向金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贰分。2017年4月28日,王某某、王某甲、金某某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王某某、王某甲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将借款100万元本息一次还清,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同意为二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从原告金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的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莹人民陪审员  蒋衍人民陪审员  高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