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华忠与史莲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忠,史莲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474号原告:彭华忠,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芳,抚州市东乡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史莲美,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原告彭华忠与被告史莲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莲美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非婚生子女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要支付抚养费17696元,自2017年4月份开始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自小孩出生之后,两人就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由于两人都是离过婚的人,在一起毫无信任感,互相不信任,在一起没有意义,特别是有一次被告将原告存好的1万元私自取出来改为她自己的名字,非常让原告感到恼火。总之,被告对原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无法忍受,被迫只有诉诸法律来解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双方生育小孩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经常打骂小孩,不是一个合格的母亲,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由于双方协商不了,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史莲美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彭华忠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史莲美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户口一份,证明原、被告与非婚生子女彭某的身份关系及抚养关系属实;3、东乡县港小学证明及谈话笔录,用来证明彭某在区城镇读书及自愿跟随父亲生活。被告史莲美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自小孩出生之后,原、被告两人就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由于两人都是离过婚的人,在一起毫无信任感,互相不信任,在一起没有意义,便已分手告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领取结婚证书,属于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彭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现彭某在东乡县港小学读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彭华忠与被告史莲美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彭某,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现彭某在东乡县港小学读书,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超过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华忠与被告史莲美所生育女儿彭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史莲美每月支付697.17元抚养费,自2017年4月1日起至18周岁独立生活止,以每年的抚养费以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彭华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莲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