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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高隆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高隆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003号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国通大道西1号。法定代表人:汤先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锋,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高隆习,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隆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被告高隆习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锋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高隆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高隆习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776.68元、补缴2010年4月至2013年期间社会保险、补缴2010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补足2013年至2017年期间应缴的社会保险差额。二、仲裁结果:1.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高隆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168元;2.准许高隆习撤回要求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4月至2013年期间社会保险、补缴2010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补足2013年至2017年期间应缴的社会保险差额的仲裁请求;3.驳回高隆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168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2010年4月24日,被告与广州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是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派遣被告至广州市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1日,被告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派遣被告至原告工作;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二、2017年1月24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以被告自2017年1月18日至今无故连续脱岗、旷工达3天以上,已达违纪解除条件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2024元;四、被告2017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复印件2份、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德邦员工深圳车队考勤表网页打印件、2016年11、12月员工排班执行表复印件、催促到岗通知书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快递记录1份、仲裁申请书1份、仲裁裁决书(深圳2016-7852)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1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复印件、申请复印件1份、催促到岗通知书1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年限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深圳2016-7852)予以证明;被告则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1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主张被告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被告承认劳动合同书(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虽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入职的是原告;被告对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1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劳动合同书(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1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深圳2016-7852)进行质证,该证据是由相关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记载被告2010年4月24日入职后被派遣至原告工作,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1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记载被告自2011年月起的工资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也予以承认,认为原告是代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而劳务派遣合同虽记载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原告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劳务派遣费用的相关依据;己生效的仲裁裁决(深圳2016-7852)已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4月24日;因此被告一直在原告工作,工作地点、内容均无变化,而用人单位则由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本院认定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自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异议,承认在2017年1月24日收到该通知,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申请有异议,申请记载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没有提供己将申请递交给原告的证据,本院对申请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以被告自2017年1月18日至今无故连续脱岗、旷工达3天以上,已达违纪解除条件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6年9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而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迟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4日由原告以被告自2017年1月18日至今无故连续脱岗、旷工达3天以上,已达违纪解除条件为由通知被告解除。二、原告以被告自2017年1月18日至今无故连续脱岗、旷工达3天以上,已达违纪解除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应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18日起存在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德邦员工深圳车队考勤表网页打印件、2016年11、12月员工排班执行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来源于原告的办公系统,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整性,被告也没有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不予采信。被告对催促到岗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催促到岗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催促到岗通知书记载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自行脱岗并未按公司请假程序递交任何请假申请及资料,通知被告返回公司到岗上班并作出说明,但催促到岗通知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旷工事实,而被告声称其一直待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8日至今无故连续脱岗、旷工达3天以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给被告。原、被告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2024元没有争议,原告的工作年限是2010年4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168336元(12024元×7个月×200%)。由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168元,被告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现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168元。三、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后被告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不予审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高隆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16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子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