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蔡淑梅、蒋美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淑梅,蒋美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特21号申请人:蔡淑梅,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美真,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代理人:蒋美霞,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申请人蔡淑梅申请认定蒋美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通知蒋美真的大姐蒋美霞作为蒋美真的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蔡淑梅称,2016年9月12日,蒋美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2.原发性脑干损失、弥漫性轴索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颞部硬模下血肿;5.枕骨骨折等。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蒋美真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护理期限终身护理;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医疗依赖费18000元/年,暂定2年。蒋美真生活自理能力及生活适应能力严重受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请求判决:1.被申请人蒋美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蔡淑梅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蒋美真未作陈述。代理人蒋美霞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蒋美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蔡淑梅为被申请人蔡淑梅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蒋美真的父亲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母亲蔡淑梅、女儿蒋雅莹(未成年)、大姐蒋美霞、二姐蒋美蓉、弟弟蒋美福。被申请人蒋美真于2016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本院依申请人蔡淑梅的申请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美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0046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生活自理能力及社会适应能力差,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不能正确表达主客观一致的意思,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蔡淑梅系蒋美真的母亲,有权依法申请宣告蒋美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蒋美真的代理人蒋美霞同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蒋美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蔡淑梅为蒋美真的监护人。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00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应认定蒋美真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蔡淑梅申请认定蒋美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申请人蔡淑梅系蒋美真的母亲,申请人请求指定其为蒋美真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美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淑梅为蒋美真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用1425元,均由申请人蔡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