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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庄志峰与刘欲广、原审被告黄智华、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志峰,刘欲广,黄智华,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志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1日,系庄志峰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欲广,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智华,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2日生。原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学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业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波,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庄志峰因与被上诉人刘欲广及原审被告黄智华、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志峰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刘欲广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752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欲广负担。事实与理由:庄志峰与刘欲广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也应当依据1年的标准,而不是三年的标准,且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下调,而一审法院仍然按照3年期的6%计算,系明显偏袒刘欲广。刘欲广服判答辩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都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也符合国家利率,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智华服判未答辩。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服判未答辩。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判答辩称,庄志峰与刘欲广之间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处理不当,庄志峰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刘欲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庄志峰、黄智华、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所欠刘欲广工程款521919元及欠款利息112752元(3132元*36个月,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合计634671元;2、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庄志峰、黄智华、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刘欲广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庭审中,刘欲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黄智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定西教育世家1A#、1B#、2#、3#、4#、5#、6#、7#工程项目承包给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负责人签名为庄志峰),黄智华受庄志峰委托,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2013年5月10日、6月14日黄智华给刘欲广出结算单,证实刘欲广施工的彩钢结构办公室、民工宿舍、食堂、吊装房等总工程价款为521919元。一审法院认为,庄志峰以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名义与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定西教育世家1A#、1B#、2#、3#、4#、5#、6#、7#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刘欲广与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庄志峰之间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刘欲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庄志峰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刘欲广要求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庄志峰支付工程款5219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支付的利息112752元(3132元*36个月,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结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于2013年5、6月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而刘欲广诉请的年利率为6%,故对刘欲广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庄志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给付刘欲广工程价款521919元,逾期付款利息112752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款而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刘欲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7元,公告费260元,由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庄志峰负担。二审查明,庄志峰对刘欲广要求其给付所欠工程款521919元的请求无异议,称待与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结算后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庄志峰认为其不应向刘欲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本案审理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虽低于年利率6%,但因庄志峰与刘欲广的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5、6月,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故一审按照刘欲广诉请的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庄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庄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