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洪立、聊城市昌瑞油脂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洪立,聊城市昌瑞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1442号申请执行人:武洪立,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聊城市昌瑞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嘉明工业园内(闫寺街道办事处庞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62891567W。法定代表人:陈秀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谨容,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洪立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对该案向金融、房管等部门调查取证,发现被执行人聊城市昌瑞油脂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聊城市昌瑞油脂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现应承担债务为84531.94元,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84531.94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502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新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