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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691号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金沙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高丰泽。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顺松,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凤翔大道*号东方巴黎*号楼**层**号***号。法定代表人:李土万。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63.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砌块至被告之名爵灏锋园生态小区工地,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砌块,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6363.40元,之后,一直未付款。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每立方米210元,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清,每月1号至3号对单,5号至10号之间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26361元。但之后被告没有付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2636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636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6361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购销合同中约定先对账再付款,并且在对账之后预留了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对账,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63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