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与被申请人桂阳县浩塘乡桐木岭煤矿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桂阳县浩塘乡桐木岭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住所地桂阳县浩塘乡桐木村*组。法定代表人蒋桂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阳县浩塘乡桐木岭煤矿,住所地桂阳县浩塘乡桐木村。投资人雷小兵,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以下简称宝岭煤矿)与被申请人桂阳县浩塘乡桐木岭煤矿(以下简称桐木岭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宝岭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10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宝岭煤矿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民申15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岭煤矿法定代表人蒋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旭阳、被申请人桐木岭煤矿投资人雷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宝岭煤矿再审称:1、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9月将被申请人桐木岭煤矿2007年5月缴入省非税收入账户的91万元备用金转存至再审申请人宝岭煤矿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并非不当得利;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宝岭煤矿已出资472万元一次性购买了桐木岭煤矿所有的设备、设施、一切财产,包括所有手续、办证费用、交款收据和缴存省国土资源厅的环境治理备用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桐木岭煤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将桐木岭煤矿缴纳的91万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转存自宝岭煤矿名下,宝岭煤矿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10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李媛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