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鑫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刘某,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系被害人卓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害人卓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被告人张鑫,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人张鑫及其辩护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0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城区方向往南河路方向行驶,行至案发路段与被害人卓某相撞,造成卓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鑫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鑫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8日3时6分许,张鑫电话报警并到事故现场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张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因卓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299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鑫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张鑫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2、张鑫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张鑫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以及其属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死者卓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3、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受案范围,不应支持。4、被告人张鑫系醉酒驾驶和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城区方向往南河路方向行驶,行至案发路段与被害人卓某相撞,造成卓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鑫驾车驶离现场。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鑫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8日凌晨3时6分许,被告人张鑫主动电话报警并到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使用和管理人姚某于2016年7月2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张鑫赔偿了25233元。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与被告人张鑫及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姚某及登记车主姚双林达成了赔偿协议:即除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110000元外的费用,由张鑫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因卓某死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17000元(不包括张鑫已经给付的丧葬费25233元),该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鑫、姚某、姚双林的民事起诉,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案件侦破、揭发情况。2、公安机关所作的张鑫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张鑫到案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被害人受伤的部位。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大约凌晨2时30分许,自己当时在自己租的门面外卖烧烤,先是听见车子碾到地上的水声,接着听见外面公路上响了一声,自己以为是车子碾到路上的矿泉水瓶子或是车子碾到路上的栏杆了,后来车子碾水声的声音就越来越远了,自己当时没在意,大约过了五分钟的样子,自己走出去看,看见公路上有只鞋,在公路中间双实线位置躺了一个人,当时没有看见有其他车辆和人员。自己就打120和110报警,后救护车和警察就赶来了。5、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女儿卓某出事时自己在广州打工,自己是在2017年4月8日早上9时许接到老家一个朋友打电话说卓某出事了。卓某租的房子平时是她一个人在居住。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8日凌晨,张鑫驾驶越野车把自己接到后吃了面买了一包烟后就往天桥方向行驶,到了天桥的时候就左转了,后来快要把自己送回家的时候,张鑫说他好像出事了,后自己就回家了,张鑫就走了。自己当晚坐在副驾驶位置,自己没有看到前面情况和听到什么声音,自己在车上玩手机。张鑫当晚吃面时没有喝酒。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张鑫驾驶证件的情况。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证实案发当晚对张鑫抽血进行酒精测试的情况。9、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张鑫血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10、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卓某系车祸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并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6km/h-68km/h。1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送检现场地面散落的透明塑料块与小型普通客车残存左前组合灯具灯罩分离痕迹的位置和形状进行拼接比对检验,发现二者之间分离痕迹的形态和结构存在对应关系且分离面、缘存在特征上的吻合,拼接后能弥补小型普通客车残存左前组合灯具灯罩的部分残缺,已构成同一认定的客观依据。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责任认定,张鑫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张鑫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川B59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的基本情况。1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卓某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卓某某、刘某的关系。16、身份证信息,证实张鑫的基本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张鑫到案的经过以及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姚某为该车购买保险的情况。19、收条,证实张鑫付款的情况。2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鑫以及车辆所有人姚某、姚双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等情况。21、被告人张鑫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肇事后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和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的辩护人所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张鑫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以及张鑫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要求赔偿因卓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卓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本院举证,但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的诉讼代理人所死者卓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以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张鑫系醉酒驾驶和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商业险不应赔偿的代理意见,符合商业险的免赔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卓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24060(20年×11203元/年)、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80元(2人×3次×80/天),以上款项合计2517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余款由被告人张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的协议执行。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谌 华人民陪审员 尹升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