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方运诚与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运诚,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086号原告方运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远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公司员工。原告方运诚诉被告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运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代华兴;被告刘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运诚诉称,2016年8月5日6时20分,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107国道太平洋路段,在变更车道时由于未注意后方行驶车辆即被告刘伟驾驶的鄂A×××××号车辆,导致两车相撞,我受伤。随后,我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未达到评残标准,后续医疗费用为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车归被告刘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42,382.30元【医疗费6630.3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0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伟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以及900多元的门诊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方运诚诉讼请求的项目过多,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根据责任划分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6时20分,原告方运诚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107国道太平洋路,因违法变更车道,被被告刘伟驾驶的鄂A×××××号车撞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运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运诚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医嘱:高钙饮食等。原告方运诚支付门诊费110.50元、住院费4519.80元;被告刘伟为原告方运诚支付住院费2000元、挂号费3.80元、急救费240元、门诊费661.60元。2016年9月1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6】临鉴字第10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运诚伤残程度未达评级标准;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方运诚支付鉴定费1800元。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刘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方运诚在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有限公司焊板岗位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4764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误工证明、银行明细单等。据此,原告方运诚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属实,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方运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伟所负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方运诚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为7535.70元(含被告刘伟的垫付款2905.40元);2、后期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为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即270元;4、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即27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共计11,575.7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方运诚的月工资4764元为标准计算120天,即19,056元(4764元/月÷30天×120天);6、护理费,原告方运诚主张的护理损失5372元,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车损,原告方运诚仅提交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车损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伤残项下共计24,72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728元,余下损失1575.70元,应由该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472.71元,另70%由原告方运诚自行负担。原告方运诚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伟的垫付款2905.4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给原告方运诚的款项中扣减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运诚经济损失人民币31,8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运诚经济损失人民币47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伟垫付款人民币29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方运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方运诚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630元,由原告方运诚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