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军与陈严、陈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陈严,陈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465号原告:陈军,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严,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廉江市,现住广州市。被告:陈猛,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廉江市,现住廉江市。原告陈军诉被告陈严、陈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揭海业、宋维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严、陈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生活用品和杂物搬离廉江市安铺镇安南四路30号首层房间、厨房及第二层房屋(除出楼梯间及1.5宽作楼梯通道),停止妨碍我使用上述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廉江市安铺镇安南四路30号的五层楼房是我及前妻郑桂辉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13日,郑桂辉因病去世。2014年我与现妻子郑区登记结婚,为此引起被告的不满。2015年我为房屋的居住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四路30号的首层房屋[除出楼梯间及1.5宽作楼梯通道、楼梯出口对出的厅(4.11米×4.25米)]、第二层房屋(除出楼梯间及1.5宽作楼梯通道)归原告陈军使用”。该判决书生效后,我要求两被告搬清原存放在一、二楼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和杂物,但两被告却不予理睬,甚至对我进行恐吓、对二楼房间上锁,拒绝搬清其占用的房间。我无奈,曾求助于安铺镇司法所出面调解,但两被告依然如故,以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妨害了我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陈严、陈猛不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陈军的主体身份;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陈严与被告陈猛的主体身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四路30号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使用的事实;4.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四路30号的首层房屋[除出楼梯间及1.5米宽楼梯通道、楼梯出口对出的厅(4.11米×4.25米)]、第二层房屋(除出楼梯间及1.5米宽作楼梯通道)归原告陈军使用的事实;5.廉江市人民法院证明书,证明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陈严、陈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四路30号的一幢五层楼房是原告及前妻郑桂辉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是“一、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四路30号的首层房屋【除出楼梯间及1.5米宽作楼梯通道、楼梯出口对出的厅(4.11米×4.25米)】、第二层房屋(除出楼梯间及1.5宽作楼梯通道)归原告陈军使用;二、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四路30号首层的楼梯间及1.5米宽楼梯通道、楼梯出口对出的4.11米×4.25米的厅(见附图),第二层的楼梯间及1.5米宽楼梯通道(见附图),第三至第五层的房屋归被告陈严、陈猛、陈静、刘凤共同使用。”。该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生效。继承分配给原告的房屋,现被告陈严、陈猛在首层房屋堆放有电视机两台、冰柜一个、冰箱一台(在出口厅处),冰箱一台、旧沙发两张(通道处),旧电器一批(电饭煲、干旱机、气瓶、旧电视等,在杂物房内),抽油烟机一个、厨具一个、刀具一个、旧冰箱一个(在厨房内),儿童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在饭厅外);第二层房屋堆放有大木床一张、小木床一张、木柜一个(在住房处),棉被一套、布柜一个、旧沙发一个(在住房处)。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严、陈猛在原告继承分配的房屋内堆放物品是否构成妨害。本院的(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取得了对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四路30号的首层房屋【除出楼梯间及1.5米宽作楼梯通道、楼梯出口对出的厅(4.11米×4.25米)】、第二层房屋(除出楼梯间及1.5米宽作楼梯通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严、陈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房屋、通道内堆放物品,造成原告不能占有、使用,已构成了妨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17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陈严、陈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严、陈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陈军首层房屋的电视机两台、冰柜一个、冰箱一台(在出口厅),冰箱一台、旧沙发两张(通道处),旧电器一批(电饭煲、干旱机、气瓶、旧电视等,在杂物房内),抽油烟机一个、厨具一个、刀具一个、旧冰箱一个(在厨房内),儿童车一个、洗衣机一台(在饭厅外);第二层房屋的大木床一张、小木床一张、木柜一个(在住房处),棉被一套、布柜一个、旧沙发一个(在住房处)搬迁完毕,排除妨碍。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严、陈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人民陪审员 揭海业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