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7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文挺与贺永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挺,贺永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408号原告:倪文挺,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贺永达,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倪文挺与被告贺永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挺以被告贺永达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1171元。被告贺永达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71元。被告承诺该款在2017年5月1日付清。2017年7月26日,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1117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永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倪文挺货款11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9元,本院依法收取39.50元,由被告贺永达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