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亮亮与尚光平保证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亮,尚广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893号原告:高亮亮,又名高某,男,汉族,1983年2月出生,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尚广平,又名尚某某,汉族,男,1975年12月出生,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原告高亮亮诉被告尚光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工资款6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郝某某雇佣原告在王店新村移民工程中做瓦工工程,期间郝某某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郝某某共欠原告工资款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尚光平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中签名。后原告多次寻找不到郝某某,被告尚光平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尚光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案外人郝某某雇佣原告高亮亮在王店新村移民工程中做瓦工工程,期间郝某某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郝某某共欠原告工资款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尚光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据中签名。原告与郝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与被告尚光平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此后,郝某某及被告尚光平均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本院认为,案外人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尚光平在案外人郝某某向原告高亮亮出具的欠款欠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意愿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笔借款也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工资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尚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66000元。二、被告尚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郝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尚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