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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潘国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国仙,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仙,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季华,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仙及原审被告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潘国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事实和理由:首先,潘国仙后续门诊病历未记载其有精神异常情况,对日常生活不会产生多大影响,且其仅为脑震荡,不符合器质性颅脑损伤的情况,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其次,潘国仙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6岁,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故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有误。被上诉人潘国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季华未作陈述。2016年11月10日,潘国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国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117.70元,该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季华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7时38分许,在XX镇XX村XX组XX号处,季华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与潘国仙丈夫刘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潘国仙)发生碰撞,致潘国仙方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季华的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潘国仙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6,103.70元,潘国仙住院治疗天数为6日。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1、被鉴定人潘国仙于2016年1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潘国仙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潘国仙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平保公司对潘国仙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申请不予准许。3、户口簿,可确认潘国仙于2007年8月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可确认潘国仙方的摩托车因事故损坏,支出了修理费500元,潘国仙与季华一致确认该费用已由季华予以垫付。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潘国仙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潘国仙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季华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季华予以赔偿。本案潘国仙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6,103.7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亦予以照准。3、误工费,潘国仙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提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6,570元,并无明显不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潘国仙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5、营养费,根据潘国仙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6、交通费,潘国仙未提供票据,采纳平保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亦采纳平保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根据诉讼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平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7,823.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123.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确认平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2,79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律师费),由季华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国仙130,617.70元;二、季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国仙2,500元(已给付500元,尚需给付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计1,471元,由季华负担1,329元,平保公司负担1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潘国仙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平保公司认为潘国仙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6,570元,并无不当,平保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之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