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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现租住在永济市。2015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济市美特好超市入口处,趁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350元。2016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济市好又多超市北门,趁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15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4424元。2017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济市人民医院化验室,趁朱某某抽血时,将朱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3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440元。2017年4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济市鑫大购物广场出口,趁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R9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戈某(已治安处罚),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郭某某。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519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