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105号原告欧阳某甲诉被告聂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聂书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105号原告欧阳某甲,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法定代理人欧阳顺太,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欧阳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聂书洪,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原告欧阳某甲诉被告聂书洪、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欧利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香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被告聂书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阳某甲、被告聂书洪、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焱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2923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14时55分许,欧阳某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欧阳连波、欧阳杰胜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羊山头村路段时,该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欧阳某甲、欧阳连波、欧阳杰胜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欧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书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医疗费。其伤情经医院诊断:1、双下肺挫伤;2、颅底骨折;3、下颌部软组织裂伤等。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伤,被告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聂书洪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欧阳某甲负主责;2、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3、病历,拟证明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车辆修理发票,拟证明所花车辆修理费;5、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和收入;7、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拟证明修理费2000元。被告聂书洪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且提供的证据本人无异议。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答辩人依据与涉案车辆粤SXl65Y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一。本案粤SXl65Y车辆在答辩人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第二:针对原告欧阳某甲的诉求做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请求6713元,提供发票6712.9元,提供费用清单,答辩人核对医疗费用是存在自费部分,对于医疗费和检查费超过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部分,应该予以扣除,答辩人建议在10%左右予以扣减。2、伙食费:原告诉求350元,住院7天,答辩人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护理费:原告诉求598元,住院7天,医嘱没有注明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发票或收据,答辩人认为应当按受地法院基本工资计算。4、误工费:原告诉求3162元,原告已经17岁,未成年,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在工作,答辩人认为不应该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原告诉求100元,答辩人认为其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6、车辆维修费:原告诉求2000元,原告并不能提供正规的发票和车辆损失相片及定损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答辩人认为应该驳回其该项诉求。第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聂书洪、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中10%超过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对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成年,事发时,无劳动能力和收入的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对方保险公司提出无正规发票和车损相片,也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的异议,但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14时55分许,欧阳某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欧阳连波、欧阳杰胜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羊山头村路段时,该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欧阳某甲、欧阳连波、欧阳杰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某甲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花费医药费6712.9元,经中医院诊断为1、双下肺挫伤;2、颅底骨折;3、下颌部软组织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带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聂书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综合上述因素分析,认定被告欧阳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书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欧阳某甲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欧阳某甲系宁远县中和镇和平村6组人,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姐夫负责护理,其姐夫系农业户口。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姚美花,姚美花于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又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聂书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欧阳杰胜放弃要求欧阳某甲、聂书洪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事发后聂书洪已支付欧阳某甲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6年3月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带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聂书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欧阳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书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聂书洪负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欧阳某甲负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聂书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先行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欧阳某甲不满16周岁,无劳动收入,且欧阳某甲在欧阳连波诉其交通事故一案也陈述本人确无劳动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清单和票据,虽然未提供定损单,但修理车辆属客观事实,也符合实际,故对摩托车的修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欧阳连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6712.9元;;2、护理费598元[(7天×31191元/月÷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4、交通费100元;5、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9760.9元。该起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其中欧阳杰胜已放弃诉权,欧阳连波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按照起诉的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案欧阳连波医疗费用项下合计为95024.47元,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33843.45元。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欧阳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用项下合计7062.9元,另一案件的原告欧阳连波医疗费用项下合计95024.47元,两项合计102087.37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欧阳某甲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92元,另一案件的原告欧阳连波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308元。原告欧阳某甲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698元,而另一案件的原告欧阳连波受伤后的死亡伤残项下合计33843.45元,两项合计34541.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欧阳某甲摩托车损失费计2000元,即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欧阳某甲摩托车损失费计2000元。原告欧阳某甲尚未获得赔偿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下合计6370.9元,按责赔偿,由被告欧阳某甲自行承担4459.63元,由被告聂书洪赔偿1911.27元。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聂书洪赔偿的1911.27元由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聂书洪已支付给欧阳某甲的医药费1000元医药费依法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11.27元。因被告聂书洪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欧阳某甲垫付了1000元,欧阳某甲应予返还给被告聂书洪(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出);三、驳回原告欧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欧阳某甲负担80元,被告聂书洪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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