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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与梁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李华华、龙妙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李华华,梁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负责人:杨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梦,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负责人:韩宗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华华,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审第三人:龙某某,女,2012年5月23日出生,现租住湖南省吉首市。法定代理人:石自英,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现租住湖南省吉首市。法定代理人:龙云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现租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平,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李华华、原审第三人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被上诉人梁梦,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原审原告李华华,原审第三人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志英、龙云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三人第二阶段的损失11360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龙某某第二阶段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面瘫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梁梦无关是错误的,判令李华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李华华与梁梦先后辗轧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受伤,仅凭视频无法确定第三人面部受伤系哪一次辗轧所致,从医学的角度也无法将受伤的原因严格区分开来,因此第三人的面部受伤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关联性,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梦口头答辩称,除了和一审答辩一样。现补充以下几点,本案受害人是先由原审原告李华华车辆辗轧,而后被我的车辆辗轧,是经过视频监控明确录下来的。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维持。同意梁梦的答辩观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人面部受伤的原因是由李华华驾车辗轧,而不是因为大地保险承保的车辆辗轧,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阶段费用都属于面部就诊所产生的费用,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审原告李华华口头答辩称,同意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梁梦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该以交警部门确认的资料为准。原审第三人龙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答辩意见。李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梦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981元、车旅费784.5元,共计11765.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梁梦的保险额度代为支付;2.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已为第三人龙某某垫付的费用47974.5元;3.龙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在原告和被告梁梦两车交强险额度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认定的比例分别支付给第三人龙某某的监护人(扣除原告已垫付的16900元);5.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请求判令原告及三被告赔偿第三人的各项损失120807元,其中医疗费3193元、生活费978元、住宿费1570元、交通费2263元、司法鉴定费1325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36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19时10分,原告李华华驾驶的湘US69**的小型汽车由政法街左转弯进入原市法院院内大门时辗轧了第三人龙某某的身体,之后受伤的龙某某又被右转弯进入法院由被告梁梦驾驶的湘UO1C**小型汽车辗轧了胸部以下,造成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华华负主要责任,梁梦负次要责任。湘US69**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湘U01C**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出事当晚,第三人龙某某被送往吉首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当晚又转至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龙某某在吉首市人民医院急诊费用为423.5元、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急诊费为176.8元,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28天,治疗费为35700.99元,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顶骨及枕骨骨折,右中颅窝颅底骨折并气颅;2.双侧少量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7日第三人出院。2015年12月19日,因第三人龙某某头部外伤后口角歪斜,原告与第三人的父母带第三人到湖南省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面瘫,头颅底MRI检查松果体区见稍长T1信号,建议结合临床随访,花去医疗费1452.9元,交通费771元,住宿费798元。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在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院,主要针对第三人的面瘫病进行中医治疗。第三人在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25423.8元。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之后,第三人先后于2016年8月4日至8月8日、8月12日、8月18日至8月23日三次至长沙就诊检查和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不定期到湘西自治州人民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222元、交通费2238元,住宿费1570元,鉴定费1325元。2016年8月7日第三人在中南大学做了磁共振颅脑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9月5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龙某某右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已经给第三人垫付了59740元,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第三人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梦先行给第三人垫付了114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因双方为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而发生纠纷,保险公司一直未履行保险金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龙某某各项损失的确认;2.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及损失如何承担,梁梦驾车事故与第三人头部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梁梦对第三人头部致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1.第三人各项损失的确定。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第三人的医疗费66400元、交通费3009元,住宿费2368元,鉴定费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第三人居住在吉首市,参照吉首地区本市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121天=6050元;营养费:30元/天×121天=3630元,第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人护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护理费:116元/天×121天=14036元。第三人主张去长沙就诊的生活费978元虽然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考虑第三人是异地就诊,确需生活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生活补助标准,酌定生活费900元。因第三人年幼,连续遭受车辆两次辗轧,虽然梁梦的二次伤害没有第一次重,但二次伤害同样给第三人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原告李华华与被告梁梦均有责任,故第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第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65394元。2.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梁梦驾车事故与第三人头部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梁梦对第三人头部致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梦负次要责任。但从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资料中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是从第三人的头部及全身碾过,被告梁梦的车辆辗轧在第三人的胸部以下,未触及头部,故第三人头部因伤致残与梁梦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故其十级伤残及因头部受伤致面瘫的费用与被告梁梦无关。被告梁梦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只负责第三人除头部以外伤情医疗费,但未对第三人发生的医疗费的用药清单进行合理用药鉴定,且因两车先后辗轧第三人受伤,治疗期间的用药也难以分清每项治疗费用是用以治疗哪项病情,故本院对第三人在事发当天的急诊费用和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合计36301元,按双方混合过错承担责任。对于第三人在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和到长沙就诊、检查、鉴定费用均是针对面瘫病,该费用应由原告李华华承担。关于第三人提出颅底MRI检查松果体区稍长T1信号异常保留诉权的请求,从目前的检查结果已经没有异常,如果今后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有后遗症造成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各项损失,本院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第三人事故当天的急诊费和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应由李华华和梁梦承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任划分承担。即医疗费36301元、住院伙食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28=840元、护理费116元/天×28天=3248元。首先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两车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2万元,已经由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应予以抵减,医疗费用范围包括医疗费36301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38541元,减去2万元限额,超过的1854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原告李华华承担18541元×70%=12979元;梁梦承担18441元×30%=5562元。护理费3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两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624元。原告李华华与被告梁梦应承担的责任未超过各自的保险限额,应由其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第一阶段的费用,应由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1960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12186元。因被告梁梦已经垫付了114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梁梦11400元,支付给第三人786元。第二阶段为第三人在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和到长沙就诊、检查、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因该费用是用于治疗第三人面瘫病的支出,与被告梁梦无关联性,应由直接侵权人李华华承担。即:医疗费30099元、交通费3009元,住宿费2368元,生活费900元、鉴定费1325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天=4650元、营养费30元/天×93=2790元、护理费116元/天×93天=10788元,合计113605元。该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垫付给第三人各项费用59740元,应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中抵减后退还给原告李华华。综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第三人的各项损失53865元,支付原告李华华垫付款5974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第三人龙某某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两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证明,也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理赔,造成双方发生的诉讼,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华华垫付款59740元,支付给第三人龙某某各项损失7346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梁梦垫付款11400元,支付给第三人龙某某各项损失786元。三、驳回原告李华华和第三人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8元,两项合计2646元,由原告李华华负担946元,由被告梁梦负担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龙某某面瘫的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龙某某面瘫的具体责任人,无论是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且也没有其他鉴定机构或专业部门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因此仅凭视频资料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梁梦对受害人龙某某面瘫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审第三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不当。但由于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仅针对第三人第二阶段113605元的损失,提出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请求,故该113605元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70%、30%)的比例,分别由原审原告李华华,以及被上诉人梁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原告李华华及被上诉人梁梦分别在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则原审原告李华华及被上诉人梁梦应承担的70%、30%的赔偿责任,分别由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即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承担79523.5元(113605×70%),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4081.5元(113605×30%)。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各项损失165394元,由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96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9523.5元,合计109126.5元。扣除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再支付给原审原告李华华垫付的59740元,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龙某某39386.5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21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4081.5元,合计56267.5元。扣除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梁梦垫付的11400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龙某某34867.5元。故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支付给李华华垫付款59740元,支付给龙某某39386.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支付梁梦11400元,支付龙某某34867.5元;驳回李华华、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1288元+1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合计39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承担1167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上诉人梁梦承担800元,原审原告李华华承担1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艳斌审判员  张建英审判员  彭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