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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志钢与侯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钢,侯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615号原告:周志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丰,男。原告周志钢诉被告侯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08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利随本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横水安置小区工程建设事项,自己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随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侯永丰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张,被告侯永丰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客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侯永丰向原告周志钢借款12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2012年8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签章侯永丰”,该借据中的“月息2分”为铅笔所写,其它内容均是碳素黑笔所写。庭审中原告对铅笔所写的“月息2分”称忘记是谁补写的。本院认为,被告侯永丰向原告周志钢借款,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侯永丰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周志钢要求被告侯永丰偿还借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的铅笔所写的月息2分与借据的其它内容字迹不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钢借款12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负担1270元,原告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钇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