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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家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家兴,男,汉族,1993年3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兴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甜甜出庭,指控:被告人朱家兴于2017年5月24日,冒充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环路48号物美4楼君澜网咖的饮料供货商,以需要支付货款为由,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柏某人民币6547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家兴的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已获得被害人柏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家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家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家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家兴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