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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字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韦圣福与徐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圣福,徐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字3378号原告:韦圣福,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栏杆集镇。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仕清,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韦圣福诉被告徐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圣福及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4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73112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合计2655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村邻居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开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4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924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并约定月利息2分。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两次向两原告借款172400元;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120000元和52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次合计人民币19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其中52000元欠条中借款金额小写为52400元,大写为“伍万贰仟元整”,该欠条未约定利息;12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2分”;20000元借条中借款金额小写为10000元,大写为“贰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分三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52000元欠条和20000元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因从日常经验判断,大写金额字形较复杂,书写时与实际借款金额误差可能性较小,故证明力较高,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和抗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大写金额确定实际借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出具52000元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120000元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31日借款20000元,因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分,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仕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圣福借款本金1920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本金1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徐仕清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