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全刚、冯全云等与李贵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346号原告:冯全刚,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冯全云,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司福超,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12201110416458。被告:李贵友,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冯全刚、冯全云、司福超诉被告李贵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刚、冯全云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被告李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工程款3045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承建了盘县××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2014年2月1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主体工程部分整体转包给三原告建设。该工程的附属工程部分不包括在内,附属工程系原告司福超与盘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所承建。《工程转包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三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因上述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三原告诉请参照《工程转包协议》核算返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关于《工程转包协议》有效还是无效,由法庭予以认定。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给了三原告,且还多付了。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在其双方之间内部产生的上述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等全部款项进行了核算,并明确了各自的计算项目及方式,以及相应的争议点,对此,本院在本判决下文中统一阐述。三原告与被告李贵友各自围绕其诉讼请求与抗辩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工程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民主镇农贸市场附属工程审计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1月20日的收条、盘县联社客户交易流水记录、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民主镇农贸市场工程款支付情况、收款人写为邹享用的收条、2015年7月3日的借条、2015年8月28日的收条、2016年2月5日的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复印件二份,均涉及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核算,鉴于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在其双方之间内部产生的上述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等全部款项进行了核算,并明确了各自的计算项目及方式,以及相应的争议点,故本院将在本判决下文的统一阐述中,一并结合上述各组证据,作出相应阐述及分析认定。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在其双方之间内部产生的上述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等全部款项进行了核算,并明确了各自的计算项目及方式,以及相应的争议点,具体如下:三原告陈述,在盘县××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报告,该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10450476.67元。因该工程其中的附属工程部分系原告司福超另行与盘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所承建,故该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702877元应予扣除,即本案涉案工程为被告整体转包给三原告建设的盘县××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其中的主体工程部分,工程价款为9747599.67元(10450476.67元-702877元)。该工程价款9747599.67元应扣除以下款项及费用,包括:1.按照《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应由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即为介绍费或提成)974759.90元,其中的200000元,三原告已提前支付给了被告,现仅需抵扣的为其中的774759.90元;2.被告为三原告代缴税金599136.70元;3.2015年7月3日,三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900000元;4.2016年2月5日,三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5000000元;5.被告为三原告代付邹享用土方开挖拉运费760000元;6.2015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二次银行转账(有原告提交的盘县联社客户交易流水记录予以证实),共支付给三原告1500000元,其中一次是转入了原告冯全刚的银行账户1300000元、一次是转入了邹享用的银行账户200000元(该200000元不包括在上述土方开挖拉运费760000元中);对此,虽然在2015年8月28日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记载的工程进度款为1800000元,但被告当天实际仅向三原告支付了前述二笔银行转款共1500000元,三原告并未同时收到被告所称其支付的现金300000元。前述六项款项及费用共9533896.60元(774759.90元+599136.70元+900000元+5000000元+760000元+1500000元),经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3703.07元(9747599.67元-9533896.60元)。又因三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至盘县××镇人民政府,经政府处理,将本应属三原告的上述工程其中的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26000元扣留,用于最终解决争议,但此款现已被政府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予返还。故,被告现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共计339703.07元(213703.07元+126000元),现三原告只诉请304517元,超过部分35186.07元(339703.07元-304517元),今后不再主张支付。针对上述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述如下,在盘县××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报告,该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10450476.67元。该工程其中的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02877元,则本案涉案工程为被告整体转包给三原告建设的盘县××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其中的主体工程部分,工程价款为9747599.67元(10450476.67元-702877元)。该工程价款9747599.67元应扣除原告所称的第一至第五项款项及费用,但对第六项费用,三原告所述不实,实际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二次银行转账,共支付给三原告1500000元,其中一次是转入了原告冯全刚的银行账户1300000元、一次是转入了邹享用的银行账户200000元(该200000元不包括在上述土方开挖拉运费760000元中),同时,被告还取出现金,以现金方式将3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冯全刚(有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予以证实)。由此,三原告才出具了收条给被告,确认收到了被告工程进度款1800000元。关于盘县××镇人民政府为解决三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的争议而扣留下的上述工程其中的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26000元,系由政府查明归属后直接支付,应属被告所有,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故,被告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给了三原告,且还多付了86296.9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冯全刚、冯全云、司福超与被告李贵友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由被告李贵友将其承建的盘县××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整体转包给三原告承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转包协议》项下实际所转包的工程为盘县××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盘县××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完工后,经审计核算,该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747599.67元。现因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金额产生争议,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在其双方之间内部产生的上述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等全部款项进行了核算,并明确了各自的计算项目及方式,以及相应的争议点。由此,三原告认为对前述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代付款项、预付工程进度款等的同时,再与非《工程转包协议》项下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部分的另外的涉及建设工程附属工程部分的款项相抵扣,现被告尚需支付三原告工程款304517元;对三原告计算的被告尚需支付其工程款304517元,被告认为三原告少算已预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500000元,其于2015年8月28日预付给三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应为1800000元,且不应与非《工程转包协议》项下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部分的另外的涉及建设工程附属工程部分的款项相抵扣,经其计算,被告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给了三原告,且还多付了86296.9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转包协议》,应否被确认为无效;2.就涉案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相应工程价款,应否予以核算,被告李贵友应否支付原告冯全刚、冯全云、司福超工程款304517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由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主体进行,而被告在与三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后,将其承建的盘县××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整体转包给三原告承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转包协议》项下实际所转包的工程为盘县××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对此,三原告均不是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工程转包协议》无效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已完工,且双方在庭审中参照《工程转包协议》的约定共同对相应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核算情况,予以核定。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在其双方之间内部产生的上述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等全部款项进行了核算,并明确了各自的计算项目及方式,由此形成了两个争议点:1.在2015年8月28日,被告支付给三原告的工程款是1500000元,还是1800000元;2.对应付工程款,应否抵扣非《工程转包协议》项下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部分的另外的涉及建设工程附属工程部分的款项。针对第1个争议点,原告根据其提交的盘县联社客户交易流水记录,主张在2015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二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三原告1500000元,一次是转入了原告冯全刚的银行账户1300000元、一次是转入了邹享用的银行账户200000元,并主张其没有同时收到被告所称支付的现金300000元,其虽在当天出具了收款1800000元的收条给了被告,但实际仅收到银行转款的1500000元,而被告根据2015年8月28日的收条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抗辩在2015年8月28日,其银行转账1500000元及取款300000元,并银行转账1500000元给了三原告、取款3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三原告,由此三原告才向其出具了收到工程进度款1800000元的收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持有三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到工程进度款1800000元的收条,且有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被告当天银行转账1500000元及取款300000元予以印证,且从原被告双方在前期支付与收取管理费、代付款项等的情况来看,每一次资金往来,均有相应凭证,并对相应款项金额均有准确无误的记录,据此,在三原告不能对为何其仅收到被告款项1500000元却向被告出具了收到1800000元的收条以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30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针对第2个争议点,原被告均确认为系非《工程转包协议》项下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部分的另外的涉及建设工程附属工程部分的款项,且被告表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不是本案中审理的《工程转包协议》项下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相应三原告提出的合并计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参照《工程转包协议》的约定共同对相应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的情况,本院核定确认被告已支付完毕三原告盘县××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的全部工程价款,故对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工程款304517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全刚、冯全云、司福超与被告李贵友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冯全刚、冯全云、司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冯全刚、冯全云、司福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