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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杭州路9号。法定代表人:劳林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烨,北京市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五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简称九江市粮油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403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粮油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烨,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粮油机械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5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涉案产品为大件工业产品,安装的费用一般为标的物价格的20%。如由上诉人包安装,一定会在合同中约定,并需支付安装费用20%。本案的合同中,完全没有这方面的约定。故不需要上诉人安装,而由其自行找人安装。2、双方的合同已经十分明确地约定上诉人的义务并不包含安装。3、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承认是由其另行找人安装,并且刚开始是可以运行的。4、事实上,在交付货物之前,被上诉人长期委派员工到上诉人工厂进行监督生产,发货前已经在上诉人工厂进行过安装测试。没有问题后再发货到被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货物就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意见书显示诉争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书显示设备存在质量缺陷;鉴定意见书显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全文均未提及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和显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在交货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非常巨大的整改,又如何保证设备的现状是交货时的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如对设备表面瑕疵有异议,应当在检验期就提出;如对隐藏的质量异议,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但在上述期限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在该检验过程中,很多所谓质量问题均是被上诉人单方所述。鉴定意见书不仅不能证明上述表明瑕疵是上诉人交货时和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更不能证明设备运行适用方面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3月4日原告发现设备质量问题,2013年9月诉至该院。”该认定更是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明确写到“2012年3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报设备质量问题,同时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检验期间和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其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该法律适用和认定错误。两批货物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分别至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6日。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工品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也即根据本条规定,买受人在质保期内未将数量和质量问题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531291.9元、违约金200000元及退还货款1923500元完全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维修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此前从未要求过上诉人进行修理,且其主张花费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45383.8元,超过设备价款的一半,最终还没有修好,这显然不合理。2、关于违约金。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违约,因此不需要支付违约金。3、关于退还货款。原审判决是适用了《产品质量法》的四十条的规定。该条的原文是:“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而本案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上述问题。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上述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收取货物后,需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以后,再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也即,如货款付至了90%,就意味着验收合格。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6日分别收到两批货物最后一笔款,总计收到款项达到了1923600元,占200万元的90%(180万)和13万的95%(12.35万)。可见,被上诉人对货物早已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分别从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6日起算,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6日到期。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4日便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但直至2013年9月10日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主张上诉人构成违约,设备存在“产品缺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至90%意味着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收取了90%的款项就证明了产品合格。《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初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和质保期内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在此期间没有提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涉案标的物的质保期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6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对鉴定意见中提到的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依法应当认为符合质量约定。现场勘验的时候,设备已经被荒废,已经无法启动,所以根本无法进行鉴定。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并未主张过解除合同。因此,就算存在违约,也只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四、本案于2013年9月受理,直至2016年8月才做出判决。扣除鉴定的3个月时间,审限长达两年多,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鼎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属实。(一)双方合同约定十分明确,答辩人购买的被答辩人的诉争设备属整机设备,但被答辩人所交付的结构零部件,只有当所有零部件组装成整机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才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产品的质保期是“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答辩人产品到达三源公司后一直处于调试阶段,产品的质量问题在调试过程中一一显现,双方至今未对产品进行验收,何谈合格!《补充协议》约定十分明确:余下的尚未支付的10%的款项包括5%的产品款和5%的质保金,而5%的产品款支付的前提是“投料试车合格”,故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投料试车合格前,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及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合同附件《买卖的货物清单及技术规范要求》中的产品标准,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GB10596-89产品标准及上诉人提供的JB/T7854-2008《气垫带式输送机》和SB/T10081-92《粮食斗式提升机》两个产品标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产品标准要求,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导致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是两年,结合本案因为一直没有验收合格,质保期没有起算,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时效问题。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后,积极和被答辩人协商处理:2012年3月4日向被答辩人下发质量整改通知并经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王学靖签字认可,2012年3月8日被答辩人对产品进行了维修并填写《产品售后服务情况登记表》,2012年3月14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工作联系函》,2012年4月25日被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2013年8月19日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劳林安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将部分设备全部拆除退回,2013年9月2日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关于《就将产品质量问题的答复》中,承认了答辩人的整改项目并承诺承担部分费用,并承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整、维修并重新喷一次漆,并且其间答辩人持续和被答辩人协商处理解决问题。综上,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时效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主张违约赔偿没有超过检验期和质保期。因为被答辩人交付的设备一直处于组装调试阶段,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并没有经过检验合格,更不可能超过质保期。《补充协议》已经对安装验收进行了特别约定并对付款方式以及质保金的约定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维修费、违约金、及退还货款完全合理合法。关于维修费。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也对设备进行了简单的修理但完全达不到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无奈自行找人修理,被答辩人后承认了答辩人的整改项目并承诺承担费用。因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关于退还货款。因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及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且事先未作说明,致使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退货退款。综上,请求驳回九江市粮油机械厂的上诉,维持原判。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5213.8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货款1923500元,并限期全部拆除其生产的所有设备,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工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从货到验收合格日期起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周内向卖方(即被告)预付60万元,提货前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支付;2011年9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3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50%,供方发货前需方付到9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内或发货到期15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2011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发货时间修改为2011年12月28日前发第一批货物,2012年1月5日前发送第二批货物,并将质保金10%修改为5%的设备款及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6日分别收到原告两笔货物最后一笔款项,总计1323500元,其中第一批货物的价款200万元支付了90%,第二批货物的价款130万元支付95%,还有206500元未支付,其中含有5%的设备款未支付。合同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B101及B109气垫带式输送机、冷榨车间L220/L206及其大部分提升机设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将被告诉至该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该院申请对被告所供设备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委托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如下,案涉设备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皮带输送机:1、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规范》要求或指标的有:(1)盖板、侧封板、气室盘槽钢板的厚度;(2)机头、机尾无妨跑偏开关(B102、B106设备除外);无张紧限位开关;(3)安装在仓顶的B102、B104a-d、B105设备没有全封闭。2、结构或配置不合理的有:(1)上盖板无搭接封板、上盖板与侧封板搭接间隙以及侧封板相邻缝隙较大,起不到密封效果;所有的皮带机上盖板无支撑易变形;(2)B103不是全封闭,不适应其露天的工作环境。(3)料斗、风室、局部盖板表面的脱漆和锈蚀现象说明其没有达到预期的油漆附着力的效果;(4)回程带托辊支撑不可调;(5)没有配置清扫装置(B102设备除外)、且B102配置的清扫装不可调影响清扫效果;(6)设备尾部配置的封闭型光面滚筒不适于花生米的运输;(7)犁刀卸料器的驱动机结构固定方式不合理,气垫托盘易集料且不能回收;(8)风机无调整风量的风门,不能适时调整。3、在输送带背面和气室槽板底部的结垢层会影响气垫厚度和输送带的有效悬浮;输送带背面两侧边的“刃型”磨损和气室盘槽两侧面的发亮摩擦痕迹,说明在运行中存在有输送带摩擦的现象。(二)斗式提升机:斗式提升机尾部采用螺杆弹簧式自张紧结构(E101、E102除外)、尾部滚筒均为封闭式、机头和机尾无防跑偏报警装置等结构配置均与《技术规范》不符;无张紧限位开关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三)如果设备没有经过出场检验(包括生产场地安装检验)、随机没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则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也不利于用户对设备的正确操作和维护保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署的《买卖的货物清单及技术规范要求》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规格书的约定严格、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和规范要求中对合同标的物规格、标准及质量作出明确要求,被告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从双方所签署的《工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及《买卖的货物清单及技术规范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规范》)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该诉争设备属整机设备,但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所提交的发货清单中证实,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的货物为各个结构零部件。虽原告接收了该设备零部件,但不能以此证实被告已履行完毕。从庭审调查过程中证实被告向原告派出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整机设备的安装指导,故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指问题为安装问题,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且根据JB/T7584-2008、SB/T10081-92机械行业标准的要求,被告作为制造方、生产方应当对其制造、生产的产品进行出厂检验,并附有产品合格证明书,方能出厂。同时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所交付的设备中有多处不符合《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并存在质量缺陷等方面的问题,其存在问题正是该设备的核心技术要求。该方面问题的存在不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且致使原告在反复测试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该诉争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1、对带式传送机所用钢板厚度的勘验结果分析,依据国家标准GB709/T-2006、GB708/T-2006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被告交付的设备中型号为TDSQ500(TDSU500)盖板厚度、气室盘槽钢板厚度,型号为TDSQ650盖板厚度、侧封板厚度、气室盘槽钢板厚度在国家标准的允许偏差的范围内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2、对带式输送机结构配置的勘验结果分析显示,除B106和B102设备安装有机头、机尾防跑偏开关外,其他设备均没有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所有皮带机均没有安装张紧限位开关,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也不符合标准GB14784-93《带式输送机安装规范》第4.2.1条“拉紧装置应装设极限位置限止器”的要求;安装在层顶的B102、B104a-d、B105设备均没有全封闭,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3、对斗式提升机的勘验结果分析显示,斗式提升机中除E101、E102外,尾部采用螺杆弹簧式自张紧机构与《技术规范》要求的“齿条重锤式自张紧”形式不符合;所有配置均为封闭式,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尾部采用鼠笼式滚筒”不符;机头、机尾无防跑偏报警装置与《技术规范》不符;无张紧限位开关不符合标准要求。鉴定意见书显示存在质量缺陷的:1、对带式输送机结构配置回程带托辊支撑结构的分析显示,除B102设备上的托辊支撑是可调外,其余设备上均不可调。回程带托辊支撑不可调属于质量缺陷。2、对带式输送机结构配置清扫装备和尾端滚筒的分析显示,在国家标准GB14784-93《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第3.5条有“输送粘性物料是滚筒表面、回程段带面应设置相应的清扫装置,”在机械行业标准JB/T7854-2008《气垫带式输送机》第4.12.5条有“清扫器清扫效果好、性能稳定。刮板式清扫器的刮板与输送带的解除应均匀。”在所有皮带机中,除B102设备配置有刮板式清扫装置外,其余设备均无设置。输送机没有设置清扫装置属于质量缺陷。鉴定意见书显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带式输送机结构配置各设备密封效果的勘验结果分析显示,B103设备的盖板搭接缝有盖板,但对对于采取的平板覆盖、螺栓+胶的密封形式不科学。在仓顶的设备上,上盖板与侧封板搭接间隙、侧封板相邻缝隙较大,起不到密封的效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既不能证实已向原告交付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书》,也无法证实该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结合以上鉴定意见书所指被告所交付的设备中主体件存在多项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其所交付的机器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且不能实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据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提供的设备确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现对原告进行设备整改证据效力分别予以认定:1、原告2012年8月7日与镇江三维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购销)合同》对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位号B106气垫带式输送机(单气室)更换皮带,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3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2012年5月28日与开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位号B106全封闭气垫托盘复合犁多点卸料带式输送机(单气室)紧急更换皮带,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36075元,该院予以确认;3、原告2012年7月25日与瑞安市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位号B106全封闭气垫托盘复合犁多点卸料带式输送机(单气室)紧急更换电机减速机,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8200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焦作市震大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仓顶刮板机买卖合同》对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位号B102全封闭气垫托盘复合犁多点卸料带式输送机(单气室)更换刮板输送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2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整改原合同位号B104a-d全封闭气垫托盘复合犁多点卸料带式输送机为增加风机花费整改费用12430元,并提供蚌埠华力风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4日分别与镇江三维输送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为其整改原合同中位号L202/L206/L210/L213提升机更换皮带和畚斗,合同总金额为6121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61214.5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3月26日与焦作市震大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其原合同位号L220、L224更换新提升机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95000元,其中用于整改以上两项的费用为1285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5月29日与焦作市震大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其原合同位号L221更换新提升机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0000元,其中用于以上整改费用为4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整改原合同位号B101更换新电机减速机,费用报销单和物流货物托运单显示金额为4030元,因未提供正规专用发票,该院不予认可;(1)原告2013年6月26日与宜都市华讯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E101、E102提升机输送量不够200吨/小时,将两台提升机合并使用,增加提升机和刮板机并进行改造,合同总价2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3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3年7月15日、2012年7月25日与开封市朝阳粮油机械设备厂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E101、E102提升机输送量不够200吨/小时,将两台提升机合并使用,增加提升机和刮板机,合同总价为251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251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3年7月1日与郑州市协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用于整改E101、E102提升机输送量不够200吨/小时,将两台提升机合并使用,增加提升机和刮板机,并改造流管,合同总价为41034.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41034.3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5月29日与刘伟林分别签订两份《设备改造协议》,对原合同位号B102/B104/B105/B106带式输送机更换电机减速机、损坏修复,犁刀卸料器两侧改造等,对B102/B104/B106/E102带式输送机及提升机更换头轮、皮带、增加风机,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金额为6373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8月5日与赵建文签订《赵建文施工队改造工程》合同,对原合同位号B102全封闭气垫托盘复合犁多点卸料带式输送机拆除48米输送带,更换刮板输送机。为原合同位号L220油渣提升机奉还新提升机,合同总价为21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金额为21000元,其中由被告承担的金额为132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3月27日与刘伟林签订四份《改造工程协议》,为原合同位号/220/L221/L224/202/L206/B106/210/L213/B102-B106进行整改,合同总价为175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总金额为17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5月15日与张景辉施工队签订《设备制作合同》,整改气垫输送机增加风机、改风道,虽合同约定总价及发票显示为2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金额为84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5月14日与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对原合同位号E102、B104C更换提升机头轮,合同约定总价为24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243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3年6月24日与候庆典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对筒仓E101、E102提升机,B101、B102进行设备安装改造,虽合同约定总价及发票显示为3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15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9月25日与淄博岳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对原合同位号B102设备整改紧急换电动滚筒代替电机使用,合同约定总价为15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对应,该院不予认可;(1)原告2012年9月26日与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整改加装缺少的挡板、更换止逆器耦合器,合同约定总价为1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1200元,该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2年1月3日与李明理签订《设备组装合同》,对筒仓区设备进行安装,合同约定总价为134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金额为134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如需方需要供方免费派人指导安装”此项约定,被告并不负责设备安装且不存在安装费用承担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确认该项金额共计1245383.8元。原告下余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对此诉争设备的总体整改过程并未与被告达成有效沟通,虽在本设备需要整改的部位进行了整改,但在整改后并未使其设备达到合同预期使用目的,并造成整改费用过大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该院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该项损失原、被告应各承担50%责任。原告承担622691.9元(1245383.8元×50%=622691.9元),被告承担622691.9元(1245383.8元×50%=62269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工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周内向卖方预付陆拾万元整……”2011年9月3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叁十天交货。”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预付50%……”此外,多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所涉合同标的为200万元,第二份合同所涉合同标的为13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对被告发货期限作出约定“乙方在2012年元月5日前把甲方两次订购的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分两次将全部货物发送至甲方工地,乙方应于2011年12月28日前发第一批货物,于2012年元月5日前发送第二批货物。”第二条约定“甲方于2011年12月28日付给乙方20万元承兑汇票,乙方收到承兑汇票同时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7%)。”以上原被告签订的《工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其中《补充协议》中对被告交货时间做出新的约定视为对之前两份合同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变更,故被告的交货时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2月28日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20万元,截止被告最后一次发货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923500元。依据双方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未超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即“于2012年元月5日前发送第二批货物”,原被告在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均未违约。但鉴于被告所交付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第5条“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按照合同总额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违约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其所销售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交在出厂时所交付设备已通过出厂检验有关证据也未提供该诉争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书》,且向原告所交付的产品经鉴定带式传送机所用钢板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允许偏差的范围,皮带机均未安装张紧限位开关,带式输送机结构配置清扫装备和尾端滚筒的分析显示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规范》,同时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所交付的产品装配件为隐性质量问题,虽原告方接收被告交付的装配件,该设备组件未经组装测试不能及时发现设备问题所在。另经查原告发现设备整体质量问题为2013年3月4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时效,故原告提出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1923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3月4日原告发现设备质量问题,2013年9月诉至该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其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因原告对本案诉争设备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且该异议成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项维修损失531291.9元,违约金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23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设备;四、驳回原告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0元,原告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764.97元,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承担26125.03元。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本院通知涉案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50%的维修费622691.9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531291.9元,考虑到被上诉人对此维修费数额未提起上诉,可视为被上诉人对此项费用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工品买卖合同》、2011年9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及2011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1923500元,上诉人分批交付相应产品。2012年3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进行了部分维修。经被上诉人申请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上诉人未提交在出厂时所交付设备已通过出厂检验有关证据也未提供该诉争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书》,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该违约金20万元,因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形酌定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退货返还货款193万余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货返还货款193万余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2年3月4日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该时间一年之内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其虽于2012年3月4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随后与上诉人协商解决,2012年12月上诉人认可产品有质量问题承诺部分退货,另外本案产品未经验收质保期未起算,其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月6日上诉人最后一批货到货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4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上诉人提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协商解决维修事宜。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经查一审判决存在审理期限不当问题,程序存在瑕疵,但是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法裁判,本案不宜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9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