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戈与杨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戈,杨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328号原告:夏戈,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江春,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世红,荆州市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杨雅琴,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夏戈与被告杨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戈的委托代理人江春、魏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雅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雅琴偿还原告夏戈借款14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雅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雅琴于2015年8月29日至8月31日共计向原告夏戈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杨雅琴分3次还款3,000元,剩余147,000元至今未予还清。为维护原告夏戈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杨雅琴还款。被告杨雅琴不认可原告夏戈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称从未向原告夏戈借款150,000元。原告夏戈曾追求过被告杨雅琴,2015年8月26日原告夏戈得知被告杨雅琴想开服装店后就向被告杨雅琴转账40,000元想支持被告杨雅琴的工作。2015年8月31日,被告杨雅琴突然接到原告夏戈电话,称其银行卡丢失,为防止银行卡内110,000元被转走,需要将款项转至被告杨雅琴名下。被告杨雅琴收到款项后,原告夏戈又担心被告杨雅琴会随意处分该款,故又要求被告杨雅琴将款项转至原告夏戈朋友案外人张伟银行账户内。故前述150,000元并非借款。被告杨雅琴曾向原告夏戈归还5,000元,但与本案原告夏戈主张的150,000元没有关联。2015年6月,被告杨雅琴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期间,原告夏戈向被告杨雅琴转账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因原告夏戈要求被告杨雅琴归还,被告杨雅琴遂分4笔向原告夏戈归还了5,000元。虽然双方支付宝转账记录中载明了“还”的字眼,但只能证明双方就5,000元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就150,000元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夏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150,000元有借贷的合意,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戈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杨雅琴的答辩,原告夏戈认可于2016年5月至9月间,收到被告杨雅琴分四次转账合计5,000元,但称自己并不认识案外人张伟,不存在要求被告杨雅琴转账110,000元给案外人张伟的情况。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夏戈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微信通讯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杨雅琴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夏戈自述及被告杨雅琴书面答辩认可的部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夏戈与被告杨雅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交往期间,原告夏戈从2015年4月起向被告杨雅琴不定期支付1,000元-5,000元。2015年8月被告杨雅琴向原告夏戈表示想在湖北省开服装销售店但缺乏资金,原告夏戈主动提出可以帮被告杨雅琴筹措部分资金。2015年8月26日,原告夏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雅琴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帐号为62×××81)转入40,000元。汇款当日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夏戈“这是贷款,利率很高的啊”,被告杨雅琴“我还不起”,原告夏戈“慢慢还,没信心就别借了,还回来好了”,被告杨雅琴“哪天成富婆了还你”。2015年8月31日,原告夏戈再次向被告杨雅琴上述帐户转入110,000元,该款当日即全部转入案外人张伟账户(帐号为62×××46)。2016年5月30日、6月30日、6月27日及9月28日,被告杨雅琴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夏戈支付1,000元、1,000元、1,000元及2,000元,支付时被告杨雅琴表示“我只能分期还你”、“我只能一月还一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夏戈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杨雅琴支付40,000元,虽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据,但原告夏戈提供的汇款当天聊天记录以及2016年被告杨雅琴主动还款并附言表明,双方对该40,000元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杨雅琴向原告夏戈借款40,000元属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夏戈向被告杨雅琴账户汇入110,000元,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并要求被告杨雅琴偿还该款,应就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夏戈提供的能够证明双方沟通内容的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间微信聊天记录缺失,无法直接确定原告夏戈汇款110,000元的性质,亦无法确定双方借贷40,000元后是否又发生了借贷关系。原告夏戈提出被告杨雅琴支付5,000元时表明了是还款,能够推定该110,000元属于借款。被告杨雅琴支付5,000元时虽表示是还款,但未表明归还的是哪一笔款项及欠款金额,因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时的特殊关系以及曾有借款40,000元未予还清的情形,不能据此直接推定该110,000元亦为借款,同时被告杨雅琴提出的已经将110,000元按照原告夏戈指示汇给他人的情形也不能排除,故原告夏戈关于110,000元系借款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夏戈与被告杨雅琴之间借贷40,000元的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借款人被告杨雅琴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事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夏戈可以要求被告杨雅琴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杨雅琴已经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戈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杨雅琴负担900元,原告夏戈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黄万珍人民陪审员 邓昌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烜 来源: